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上海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天,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2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可大公司申请再审称,可大公司与张天之间并非劳动关系而是挂靠关系,张天的管理方郑蛟生也承认张天并非可大公司员工;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也是因张天辞职而解除,并非可大公司违法解除。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可大公司与张天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可大公司向张天发放工资、缴纳社保、申报工伤、办理招退工手续,双方的权利义务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即使确实是郑蛟生挂靠可大公司,因系郑蛟生与可大公司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可大公司与张天之间劳动关系的建立。张天于2018年3月1日、5日发送给可大公司的邮件表示其定于3月底离职,望公司在此之前办好结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相关费用的交接工作,并未作出即时离职的意思表示。张天该行为的性质属于预告解除,可大公司在预告解除日来临前为张天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应视为可大公司单方提前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且无正当理由,故原判认定可大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并无不当。综上,可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可大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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