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可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海,总经理。
被告:西屋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BLANCAMELISAMUNOZ,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世雄,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可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屋木业(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PC封边带等产品,在合作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人民币435,796元货物,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378,276元,尚欠原告货款57,5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望判能所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7,52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7,52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10年左右开始业务往来,并拟定了格式的买卖合同(即《采购单》),该《采购单》中约定,传真互签、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如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递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被告每次向被告购买产品,都通过QQ聊天的方式将《采购单》发送给原告,原告收到后做出表示,然后按照该《采购单》第一条的约定进行供货及结算。所有《采购单》除了第一条不同外,其他均相同。双方虽未在《采购单》上签字,但合同已经成立,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告的质证意见,2018年5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QQ向原告发送多份《采购单》,除第一条的产品名称、尺寸和金额记载不同外,其他的约定均与之前的《采购单》相同,其中均有如下约定:“传真互签、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如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递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虽然该《采购单》上还有“本订单生效条件必须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企业公章”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已经按照《采购单》全部发货并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货物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应视为以《采购单》为形式的合同已经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双方在该《采购单》中约定的“如在履行过程中若产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双方同意递交上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条款应系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应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可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李翼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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