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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可轩实业有限公司与法布芮(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可轩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育新,该公司执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法布芮(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FABBRINICOL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承晨,上海恒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可轩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法布芮(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可轩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康,被告法布芮(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茜、付承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可轩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7,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猎头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人才推荐服务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2018年9月21日于合同期内,根据双方沟通的招聘需求,原告向被告推送了“高级咖啡师”候选人宋如南,该候选人后被予以录用。基于上述情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7,500元。然而,截止至2019年9月20日,被告经催告仍未支付,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法布芮(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1、本案属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根据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和就业促进法的规定,没有取得人力资源许可证不得从事人力中介服务,本案合同应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自始无效;3、涉案合同第6.5条约定了合同生效的条件,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满足签字生效盖章。宋如南入职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居间服务没有因果关系,宋如南入职被告公司是案外人推荐通过公司内部程序入职的公司,原告的居间报酬请求权不成立;4、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原则,即使涉案合同有效,宋如南入职被告公司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服务也是具有明显瑕疵的。根据合同法第425条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的虚假事实或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并没有履行居间人的谨慎核查义务,没有对宋如南提供虚假工资情况进行核实。因此,根据公平原则,即使被告应当承担相关费用,该费用也应该予以明确地降低。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猎头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
  2、邮件截图2张,2018年9月7日、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人员的邮件往来,证明原告为被告寻找、筛选、推荐候选人;
  3、宋如南的简历1份,即2018年9月21日邮件的附件,证明被候选人的工资构成;
  4、照片1张,证明宋如南是被告的员工;
  5、发票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发生过猎头服务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双方盖章的合同,也没有该落款时间的合同,同时原告提供的合同无双方代表签字,故合同尚未生效;对证据2无异议,但2018年9月7日的邮件仅是前期的磋商、意向沟通,并没有进入正式的推荐阶段;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财务总监邮件列表及邮件信息1组,证明宋如南在原告向被告推荐之前一天已自行与被告联系并发送简历;
  2、宋如南与被告员工韩一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账号信息页面截图及相关实名凭证1组,证明宋如南与被告员工韩一波早已熟识。宋如南主动联系韩一波,取得被告财务总监的邮箱地址并在原告推荐之前已经自行投递简历。面试等猎头应该提供服务的环节原告均未提供。
  3、韩一波劳动合同1份,证明韩一波自2011年起系被告员工。
  4、宋如南的劳动合同1份,证明宋如南试用薪资为每月12,000元,正式薪资为每月15,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记录1组,证明原告为了替被告找寻工作人选进行大量的筛选工作,并将宋如南的信息推送给原告;
  2、与宋如南的聊天1组,证明宋如南与原告沟通后取得了被告招聘的信息;
  3、邮件截图1组,证明原被告之间已存在成功的合同关系,合同有效。双方之间的合同形成过程,即原告于2018年8月8日将本合同的盖章件及发票寄送给了被告。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被告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宋如南工资银行流水及社保缴费记录1组,证明宋如南的薪资15,000元,也能证明被告录用宋如南的行为与原告的推荐行为不具有同一性,原告不具有报酬请求权。
  原告质证认为,银行流水原件没有红章,加之是收支筛选,不能体现工资流水的原貌,其中还有非常多的报销、预借款收入,有可能将工资通过报销或其他方式进行发放;对养老保险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6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猎头服务合同》,约定: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受甲方委托,乙方为甲方进行高级人才猎聘服务,甲方需向乙方提供详尽的职位要求,包括:职位头衔、业绩目标、责任、汇报人、性别、年龄、外语要求、工作经验等;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候选人资料后的24小时内,应首先明确该候选人是否已经接触或其他第三方已经提供资料,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书面确认,否则视为乙方推荐;甲方招聘乙方推荐的候选人,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咨询服务费,服务费用为该岗位候选人年薪的25%,最低收费标准为:每个职位不低于25,000元;年薪是指被录取者的税前所有年收入,包括底薪、提成、各种津贴、补贴、奖金等,加班收入和其他灵活性的补贴不计算在内;税前月薪在6,000元,或以下的职位,服务费用为8,000元;乙方应向甲方发出“付款通知”确认应付服务费,甲方在招聘成功后,发给候选人的“录制通知书”应同时发给乙方一份;服务费总额低(等)于50,000元时,甲方于受聘人入职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职位的全部咨询服务费。服务费超过50,000元时,甲方于受聘人入职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五万元服务费;甲方于受聘人入职后三个月内,支付超出50,000元的部分;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自双方代表最晚签字之日起计算;双方认可在合作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可以通过邮件、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交付,所有电子文档和文本文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
  2018年6月1日,被告CandyZheng向原告JadeChen发送主题为“法布芮猎头合同——已签”的邮件称:合同已签,请见附件,……合同如无其他问题,请签好扫描给我存档。
  2018年8月8日,原告JadeChen向被告CandyZheng发送邮件称:发票、合同等都已经寄出。
  2018年9月7日,原告通过邮件询问被告:顶级饮品师的职位,有不同薪资的,偏向谁?被告回复:试着都推一下吧。
  2018年9月11日14:14,原告JadeChen向被告zhuJulia、CandyZheng发送邮件,其附件是另一名候选人简历。
  2018年9月,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发布“法布芮要招顶级咖啡师”的信息。当月19日17:07,收到宋如南的简历。
  2018年9月20日,原告员工与宋如南建立微信,询问其薪资水平、工作期望等情况。
  2018年9月21日15:49,原告向被告邮件发宋如南简历。简历载有基本情况、工作经历、获奖情况及薪资等内容。
  另查明,2017年11月,宋如南与被告处韩一波建立微信联系。2018年9月20日,宋如南通过韩一波引荐,向被告人事总监发送简历。
  2018年11月1日,被告与宋如南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正式报酬为税前15,000元。
  还查明,邮件中所涉ZhuJulia是被告人事总监、CandyZheng是被告财务总监。韩一波是被告销售经理。
  在涉案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已合作成功一次,被告亦已支付相应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猎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高级人才猎聘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将人选推荐给被告,被告进行面试筛选,最终的录用决定权在被告手中,原告只为其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对于面试、录用等具体事宜,并无参与权或决定权。因此,双方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属于居间合同。
  原、被告签订的《猎头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均应当按约履行。被告以原告并无从事猎头服务的资质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宋如南已被被告公司聘用并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虽辩称此系宋如南自荐,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职位要求寻找并向被告推荐了宋如南,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在案证据表明,宋如南的正式月薪为15,000元,故服务费以此计算应为4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法布芮(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可轩实业有限公司服务费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3.75元,由原告上海可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83元,被告法布芮(上海)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琦

书记员: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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