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荣乐中路12弄136号。
法定代表人:林清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旌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杨军,副经理。
原告上海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旌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被告上海旌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受理终结。
原告上海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83,900.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0日至2019年4月21日期间,被告以采购单方式向原告订购各种模具钢及六角棒、角钢、铝型材、铜管等材料,并共同签订了采购合同确认书14份,货款总计2,103,070.18元。原被告订立了总对账单一份。原告依约完成供货,在货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能履行合同货款余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余款,被告以缺资金困难为由,还是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旌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存在实际困难,效益不好,确认存在本案诉请的款项,希望可以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没有能力在原告提出的三个月内付清本案系争全部货款,希望原告能够延长账期。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9年4月25日总对账单一份,证明2019年4月25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4月24日尚结欠原告货款1,233,900.18元。被告于2019年4月底支付了5万元,扣除后即为诉请标的。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于2019年4月底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
2、采购合同十四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双方所有交易情况。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也对所欠货款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故原告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旌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台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183,900.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5.10元,减半收取,计7,727.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旌品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伟忠
书记员:潘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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