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史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灵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光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週,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上海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译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平(陈译磊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韶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琤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薇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洪宸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史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史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光华、叶某平、陈译磊、陈韶华、周琤坤、陈薇华、洪宸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史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未丧失胜诉权。陈薇华等人曾同意履行合同义务,依法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抗辩。陈光华、叶某平、陈译磊、陈韶华、周琤坤、陈薇华、洪宸彧应当返还121万元置换对价并赔偿系争房屋差价损失。综上,史某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史某某公司至少在2005年2月底,就已明确知道陈光华、陈译磊、叶某平不履行置换协议的主要义务,史某某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史某某公司理应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但史某某公司在长达近十年的时间中未主张权利,直至2014年底才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二审法院认为其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史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史某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孟 艳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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