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叶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项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叶隆之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小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杨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叶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信公司)、原告上海叶隆之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隆公司)与被告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宝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耿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宝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宝景公司支付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与案外人魏某某一案中产生的损失:赔偿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15,461.02元、案件受理费9,538.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前案加上本案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为关联公司。2015年3月2日,原告方支付给宝景公司11辆宝马车车款3,725,000元。后宝景公司交付了包括系争车辆(车架号为LBV5S3109FSK36625的一辆宝马525Li汽车)在内的共11辆宝马车给叶信公司。11辆车中还有一辆汽车与系争车辆是同款车且购入价一致。系争车辆购入价为396,610元,宝景公司向叶信公司开具了系争车辆的发票。宝景公司交付系争车辆时未告知系争车辆已经销售给案外人马某,且于2014年11月27日更换了变速箱。2015年5月27日,魏某某与叶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代购合同》,该合同约定魏某某以396,61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宝马525Li汽车。叶信公司于同日向魏某某开具了系争车辆的发票。2015年5月27日、30日,向魏某某交付了系争车辆及配件。2018年1月22日,魏某某到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叶信公司、叶隆公司,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4047号(以下简称前案),称系争车辆曾被销售给马某且2014年11月27日更换了变速箱,要求退还购车款396,610元,赔偿1,189,830元。至此,叶信公司、叶隆公司才知道宝景公司恶意隐瞒事实的重大违约行为。该诉讼发生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要求宝景公司参与诉讼、协商解决、提供资料等,宝景公司均无理推诿。在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败诉已成定局的情形下,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8年8月24日在法院主持下,与魏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530,000元给魏某某。叶信公司在2018年9月3日支付了530,000元给魏某某。同时,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为该诉讼还产生了律师代理费50,000元。叶信公司、叶隆公司曾交涉要求宝景公司承担损失款项,但无果。
被告宝景公司于第一次庭审中辩称:不同意叶信公司、叶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系争车辆没有更换过变速箱,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在没有查明该节事实的情况下就与魏某某达成了调解。魏某某购买车辆的时间至其发现车辆更换变速箱的时间将近三年,不符合常理。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在与魏某某发生纠纷时没有与宝景公司有任何联系,魏某某的代理律师曾经到宝景公司处调查有无更换变速箱,宝景公司经查询没有得出相应的结论。宝景公司认为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与魏某某之间有恶意串通的嫌疑。第二,合同有相对性,前案是叶隆公司将车辆销售给魏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所约定的金额也是他们之间产生的,不能约束宝景公司。宝景公司是将车辆销售给叶信公司。本案叶隆公司与魏某某的调解并未经过宝景公司的同意,宝景公司也未参与调解过程,所以不应当由宝景公司就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与魏某某达成的调解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宝景公司将车辆交付给叶信公司是2015年3月2日,但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起诉宝景公司是2018年9月21日,合理的检验期间最长是2年,将近三年后向宝景公司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宝景公司于第二次庭审中辩称:系争车辆确实曾销售给马某。马某行驶该车辆十几公里后,变速箱发生问题,宝景公司接受退车并于2014年11月27日更换了变速箱。宝景公司在销售系争车辆时,向叶信公司告知过该节事实。且宝马维修系统是全国联网,更换变速箱的信息,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作为二级经销商也在购买车辆时也可自行去查看。汽车4S店会将瑕疵车辆卖给叶信公司这类二级经销商,且叶信公司销售给魏某某的价格与采购价一致。叶信公司、叶隆公司既然称对系争车辆存在的问题不知情的话,那么也就不构成对魏某某的欺诈,也就无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退一赔三”的规定赔偿魏某某。关于律师费,跟本案无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共同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信息1份,证明叶信公司更名情况;
2.付款记录1份、表格1份、购买车辆发票2张,证明叶信公司在2015年3月2日向宝景公司购买了包含系争车辆以及同型号车辆在内的11辆宝马车。系争车辆及同款车辆的车架号;系争车辆及同款车辆的购置价均为396,610元(证明宝景公司是按正常新车的价格出售系争车辆的),宝景公司未告知叶信公司系争车辆有销售记录且更换过变速箱;
3.系争车辆出售合同1份、系争车辆出售发票1张,证明因宝景公司隐瞒系争车辆有销售记录且更换过变速箱,叶隆公司在不知情情况下,将系争车辆按市场价出售给魏某某;
4.起诉状1份,证明因系争车辆有销售记录且更换过变速箱,魏某某起诉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存在欺诈,要求退一赔三,诉请金额一百余万元;
5.系争车辆维修记录摘要1份、调查令1份,证明系争车辆在宝景公司处有销售记录且更换过变速箱,宝景公司在前案的法院调查令上违背事实情况上记载“无相关维修信息和数据可提供”;
6.调解书1份、付款记录1份,证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为避免更大损失与魏某某调解并依照调解书内容进行赔偿;
7.索赔函1份、投递记录1份,证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向宝景公司索赔,要求宝景公司承担赔偿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前述损失;
8.律师费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为本案及前案支出律师费50,000元;
9.魏某某第一次提交的证据:工商资料、代购合同及交割单、发票、维修记录、机动车登记资料等1组,证明魏某某购买了系争车辆,价格为396,610元,维修清单(即体现前车主为马某、且更换过变速箱)是宝景公司提供的;
10.魏某某第二次开庭提交其去宝马4S店调取维修记录的截屏打印件,证明通过车架号可以查询到该车全部维修记录,且所有宝马4S店均可查询;
11.申请书1份,证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在前案中曾申请追加宝景公司为该案第三人;
12.调查令申请书、调查令、调查情况反馈、结算单各1份,证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在前案中去4S店调查过系争车辆的维修记录,确认结算单格式是一致的,全国宝马4S店均可查询历史记录;
13.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在前案提交的证据1组,证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对系争车辆被更换变速箱及二次销售确实不知情;
14.宝马维修的结算单1份,证明全国格式一致,开放系统,由前案法官去其他4s店调取确认此节事实;
15.前案第一次庭审笔录1份,证明相关事实前案已查明;
16.前案第二次庭审笔录1份,证明为避免更大损失,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与魏某某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宝景公司对叶信公司、叶隆公司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同第二次开庭的答辩意见;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对证据7没有收到过;对证据8真实性由法院来核实,关联性不认可,本案系买卖合同发生的争议,律师费除非有约定,受合同法可预见性限制;对证据9、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不清楚;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无法证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不知情,且与事实不符,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出于对销售负责,也应当去查询一下维修记录;对证据14真实性认可,维修记录是无法隐藏的,宝景公司没有必要去刻意隐瞒维修事实,要隐瞒就不会将维修记录录入系统;对证据15、16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调解有意见,如果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对系争车辆存在的问题不知情,那么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就不存在欺诈,不存在欺诈就不存在“退一赔三”。
宝景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叶信公司、叶隆公司提交的证据3因已经在前案中得到涉案当事人双方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8、11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7因无法核实邮寄地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日,叶信公司支付宝景公司包含本案系争车辆(车架号为LBV5S3109FSK36625的宝马525Li汽车)在内11辆车价款3,725,000元。宝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叶信公司开具了系争车辆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为396,610元。
2015年5月27日,案外人魏某某与叶隆公司签订《车辆代购合同》,以396,610元的价格购买系争车辆。
2018年1月,魏某某以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因未告知其系争车辆存在“二次销售”、“更换变速箱总成”存在欺诈为由向本院起诉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请求判令:1.撤销其与叶隆公司订立的《车辆代购合同》;2.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共同返还购车款396,610元;3.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共同赔偿损失1,189,830元;4.该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均由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负担。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沪0112民初4047号。
2018年8月24日,魏某某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2018)沪0112民初4047号民事调解:一、魏某某与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继续履行;二、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于2018年9月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魏某某515,461.02元;三、双方别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38.9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负担。
2018年9月3日,叶信公司为履行前案调解书中的义务向魏某某支付53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24日,叶信公司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叶信公司就前案纠纷聘请炜衡律所律师为代理人,律师费服务费用为50,000元。2018年1月31日,炜衡律所向叶信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炜衡律所指派陈刚、陈明律师担任叶信公司的代理人。该两律师作为叶信公司、叶隆公司的共同代理人参与了前案的律师代理工作。
另查明,叶信公司原名“上海叶隆之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变更为现名称。
庭审中,宝景公司承认在将系争车辆出售给叶信公司之前,曾将系争车辆出售给案外人马某。因系争车辆变速箱问题,宝景公司接受了马某的退还系争车辆要求,并于2014年11月27日更换了变速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景公司是否在销售过程中将系争车辆二级销售及更换变速箱的事实如实告知过叶信公司;二、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能否基于前案的调解结果向宝景公司主张赔偿。
关于争议焦点一。宝景公司主张在销售过程中已经将系争车辆二次销售及更换变速箱的事实告知过叶信公司,叶信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首先,宝景公司应对该节积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宝景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次,宝景公司、叶信公司均是汽车销售行业内的专业机构,对有质量问题的车辆进行交易通常会比较慎重。现宝景公司无法提供书面凭证来证实其已将质量问题告知过叶信公司,也有悖常理。再次,宝景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仍坚持否认系争车辆存在二次销售及更换变速箱的事实,直至第二次庭审中才予以了承认,其表述前后不一,有违诚信,亦很难让本院采信其已经将相关情况告知过叶信公司。最后,宝景公司认为叶信公司有义务去检查或验收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宝景公司未如实告知叶信公司系争车辆存在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叶信公司按购买“新车”的惯常标准来履行交易,并不当然负有去核实“新车”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检验义务。且更换变速箱也非外观上就能发现的问题。综上,本院认为宝景公司在销售时未将系争车辆的质量问题告知过叶信公司,存在明显的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宝景公司主张既然叶信公司否认对系争车辆的质量问题知情,在前案中就不应当成立欺诈,就无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退一赔三”的赔偿义务。本院认为,基于消费者相比经营者在专业能力等各方面的弱势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经营者课以特殊的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包含了该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之“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等内容。因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欺诈行为”不同于一般民事行为中的“欺诈”,还包括经营者对其特殊法定义务的违反。结合前案来看,由于宝景公司未将系争车辆存在的问题如实告知叶信公司,使得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再向消费者销售时无法履行对商品信息真实、全面的告知义务,使之负担了极高的法律风险。而魏某某作为消费者亦以此为由向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进行索赔并主张惩罚性赔偿。叶信公司、叶隆公司为避免更大的损失,在法院的主持下,与魏某某进行了调解,赔偿金额也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因此,本院认为,叶信公司、叶隆公司的行为合理且合法。宝景公司不诚信的行为给叶信公司、叶隆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行为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宝景公司应当赔偿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因前案而赔付的赔偿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530,000元。至于律师费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考虑到前案纠纷案件性质、复杂程度、诉讼金额以及诉讼进程,叶信公司、叶隆公司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律师费金额亦在合理的范围内。该律师费亦属于宝景公司给叶信公司、叶隆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宝景公司予以赔偿。
综上,宝景公司应赔偿叶信公司、叶隆公司在前案中发生的损失,包含赔偿款、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在内58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叶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原告上海叶隆之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00元,财产保全费3,420元,均由被告上海宝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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