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叶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叶祥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红,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琳,上海市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典通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长忠,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叶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典通软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典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8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叶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未能签订合同的原因在于典通公司要求对租金数额进行变更,叶明公司不同意。因此合同未能签订的原因在于典通公司,叶明公司无需返还定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定金合同成立后,双方在约定的期限内就签订租赁合同事宜进行磋商。因磋商不成,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因此,原判认为合同未能签订之责不归咎于任何一方当事人,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因而判令叶明公司将定金退还典通公司并无不当。上海叶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叶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胡宗英
书记员:王 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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