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叶泽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2,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颖,上海太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珈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施复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渟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怒江北路XXX号XXX楼D座。
法定代表人:田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昊,男。
原告上海叶泽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泽公司)与被告苏州珈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玛公司)、第三人和运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10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黄颖,被告珈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敏,第三人和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力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珈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8年5月11日签署的《三方订购契约书》,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货款人民币28万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赔偿原告融资成本损失4492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暂计为2100元(以28万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员工损失35000元;5.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8年5月11号签订了《三方订购契约书》,约定第三人向被告购买高速钻铣加工中心机,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的机器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发生严重故障,被告至今无法修好,并已放弃维修,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签订《三方订购契约书》之目的无法实现,并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系争机器设备进行质量鉴定,鉴定报告结论显示:系争机器设备既不符合被告提供的合格证的要求,也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属于不合格产品,不应上市销售,故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和《三方订购契约书》第十条要求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此外,系争机器设备是高于一般标准的,要求加工件表面无接刀痕,原告增加5万元的费用也是为了达到“表面无接刀痕”的要求,如果被告没有承诺上述要求,原告也不会购买系争机器设备。此外,由于被告违反约定,导致原告产生了融资成本损失、利息损失、聘请员工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珈玛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被告提供的系争机器设备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系争机器设备生产的产品有接刀纹是属于正常现象,而被告提供的《合格证书》中标识的“无接刀痕”和无接刀纹并非同一概念,接刀痕是指表面无明显台阶,故没有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且关于系争机器设备的安全问题,经鉴定专家到庭解释可以修复,被告承诺免费修理或更换系争机器设备。关于融资成本损失,原告尚未支付全部租金,故不应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支付系争机器设备的购买价款28万,故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所聘请的人员系因系争机器设备所聘,支付凭证也是非原告账户,不能认定是劳动合同对应的工资,故被告不应支付聘请员工损失。关于鉴定费的承担,针对原告申请的鉴定事项,系争机器设备都是符合国家标准的。而鉴定中所提及的安全隐患,不包括在鉴定事项中,而且肉眼可以确定,完全没有必要鉴定,故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和运公司述称,不同意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即便要解除,因系第三人支付货款,原告应赔偿第三人全部未付租金损失,若被告未赔偿,第三人将另案主张。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对以下内容进行鉴定:系争设备生产产品的接刀纹是由什么原因造成,以及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协议》中附件一所载项目是否符合数控机床精度国家标准。
2019年5月28日,华碧公司出具的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96号《高速钻铣加工中心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部分载明:“1.涉案机床加工的试加工标准件表面目测发现接刀纹,不符合《试加工标准件》图纸中‘表面无接刀痕’的要求,机械加工行业中加工中心加工的零件表面出现刀纹是正常现象。2.经调查,机床精度能满足使用要求。”另在报告中载明:“机床运行过程中可以打开防护门,机床防护门未安装联锁装置,不符合GB15760-2004《金属切削机床安全防护通用技术条件》第5.5.2.2条中‘d)采用联锁的活动式防护装置,防护装置关闭前机床不能启动,一旦打开防护装置时机床应停止运行(调整状态除外)’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
鉴定报告出具后,被告提出异议。2019年6月25日,华碧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鉴定结论首先判断刀纹是否正常是在回答委托事项。
审理中,被告提请鉴定专家出庭。华碧公司鉴定专家潘维军、郑永祥到庭表示,在鉴定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同意以《合格证书》作为鉴定依据,并载入鉴定笔录;即使鉴定事项未包括安全问题,鉴定机构有义务对鉴定对象的安全进行分析;鉴定对象违反了国家强制标准,属于严重安全问题,本不应上市销售,但可以通过硬件和软件的增加和修改进行改进,工程不是很复杂。
2019年10月21日,华碧公司出具《函》一份,载明:“接刀纹”与“接刀痕”在相关标准中无明确定义,沪华碧[2019]质鉴字第96号《高速钻铣加工中心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中所述“接刀纹”与“接刀痕”为同一概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协议》(编号:GM180336-1),约定由甲方购进乙方的高速钻铣加工中心机(型号DMN-600L)一台,价款为28万元。发货日期为收到甲方定金后45天;付款方式为合约签订后支付定金30%,由甲方付给乙方,余款70%走租赁出机前付清;产品运抵甲方30日内,因甲方原因不能进行安装调试工作时,视为机床通过验收,甲方应按合约之付款方式准时付款;产品各项精度指针按乙方提供的精度检验表进行检验,检验方式按中国国家标准。检测结果发生争议时,由中国机床检测中心进行复检,期间由甲方对产品封存保管,甲方开机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合同附《产品详细规格书》。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备注设备定金。
2018年5月11日,原告叶泽公司(乙方)与第三人和运公司(甲方)、案外人李某1、李某2签订《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办理融资租赁,由甲方依乙方之选定采购租赁物,并出租予乙方。租赁物为高速钻铣加工中心机(型号DMN-600L)一台,厂牌为珈玛,租赁期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21年5月16日,租金为36期,每一个月为一期,租金为每月7470元;首付租金为56000元,保证金为747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7日。在该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所有权属于甲方。该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日,若乙方未发生违约行为,则标的物所有权自动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同日,原告(乙方)、被告珈玛公司(丙方)、第三人和运公司(甲方)另签订《三方订购契约书》,约定买卖标的物系基于乙方为向甲方办理融资租赁,经由乙方之请求与指定,由甲方向丙方购入后,再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予乙方;标的物为高速钻铣加工中心机(型号DMN-600L)一台,制造厂商为被告珈玛公司,售价(含税)28万元;付款方式为丙方交货给乙方,凭乙方验收及出具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予甲方,甲方于收到该文件后支付;标的物交付:由丙方将标的物交付予乙方,且乙方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之交货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予甲方时,视为验收完成;该合同第十条约定,标的物如有质量、性能不良、规格、设计不一致或有其他之瑕疵或丙方违反交货条件,及违背其他约定事项时,无论甲方或乙方就此事实之通知有无迟延,丙方愿接受由乙方或甲方之选择解除契约之全部或一部分或修补、调换代替品,或损害赔偿之请求。同日,被告珈玛公司向第三人和运公司出具《全额付款确认书》,载明:贵公司向本公司采购高速钻铣加工中心机DMN-600L一台,并依此设备标的物与原告叶泽公司办理融资性租赁,采购的货款金额共计28万元整(含税),其中头款价金计56000元整,已由贵公司之承租人垫付无误,未付款计224000元整,由贵公司迳付本公司后,即确认交易已全额付讫,采购之设备标的物所有权随即归贵公司所有。后,原告叶泽公司(甲方)与第三人和运公司(乙方)签订《代付款说明》,载明:兹因甲方向乙方办理融资性租赁业务,故乙方向被告珈玛公司购买甲方承租之标的物。今甲方支付予被告珈玛公司的款项共56000元系代乙方支付乙方向被告珈玛公司采购融资租赁之标的物货款。对该笔款项,甲方与被告珈玛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保证该款及时兑现,并承担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2018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1000元,载明用途为货款。
被告珈玛公司就系争机器设备出示的《合格证书》载明,制造日期为2018年5月18日,该机床根据《数控机床精度国家标准》和原告叶泽公司签订的合同技术要求,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试加工标准件技术要求为表面无接刀痕等。
2018年5月18日,第三人和运公司向被告珈玛公司支付224015元,备注设备款。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证人乔某某到庭陈述:其系被告员工,曾因接刀纹问题,三次到原告处对系争机器设备进行修理,但都没能解决。其向原告解释过有接刀纹属于正常现象,但原告不接受。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均确认,系争设备的交付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19日,交机时被告将《合格证书》交付原告;各方确认,截至2019年10月24日,原告叶泽公司共计向第三人支付18期租金及保证金7470元;被告珈玛公司表示,愿意对系争机器设备的安全瑕疵进行维修。原告叶泽公司表示不同意被告维修,也不同意自己维修。后,被告珈玛公司表示愿意更换系争机器设备,原告叶泽公司仍表示拒绝;在本院的释明下,原告表示坚持要求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没有其他备位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设备购销协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三方订购契约书》、《全额付款确认书》、《代付款说明》、《合格证书》、转账凭证、维修服务卡、《高速钻铣加工中心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和《函》两封、当事人和鉴定专家的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的主要理由有二:一是系争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存在“接刀纹”,与被告在《合格证书》上所载技术要求“表面无接刀痕”的承诺不符;二是根据鉴定意见,系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违反国家强制性安全规定。对此,本院分析意见如下:
首先,关于系争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存在“接刀纹”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确实不符合《合格证书》中载明的“表明无接刀痕”的要求。但是,一方面,《三方订购契约书》或《设备购销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将存在接刀纹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另一方面,《产品质量鉴定报告》同时也指出,在机械加工行业,出现接刀纹是正常现象,机床精度能满足使用要求。因此,原告以系争设备所生产的产品存在“接刀纹”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理由并不充分。
其次,关于系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问题,根据《产品质量鉴定报告》,系争设备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与此同时,根据鉴定专家的到庭陈述,此种安全隐患可以通过硬件和软件的增加和修改等方式进行改进,且工程并不复杂。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法庭表示,愿意进行修理或由原告进行修理后被告补偿原告相应费用,但原告予以拒绝。甚至在被告提出更换设备的建议后,原告仍予以拒绝。故本院认为,原告拒绝被告对系争设备进行维修与更换,又以系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作为解除合同的依据,显然理由并不充分。
最后,根据《设备融资租赁合同》及《三方订购契约书》的相关约定,在《设备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期内,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第三人和运公司。而作为实际权利人的第三人和运公司并未明确赋予本案原告解除相关协议的权利。且本院审理中,第三人和运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出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的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此外,在法院的释明下,原告要求坚持要求解除《三方订购契约书》,不提供备位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系争设备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等问题,被告维系系争机器设备的生产者,理应对产品质量负责,原告如有需要,被告仍应积极履行对系争设备的维修、保养乃至更换的义务。现系争设备仍由原告保管并使用,原告在知悉系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应在系争设备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使用。
此外,鉴于经鉴定机构鉴定系争设备确实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且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相关事项不可归责于原告。另据被告工作人员乔某某陈述被告早已知道接刀纹问题属于正常现象,但在原告提出对系争设备生产产品的接刀纹产生原因进行鉴定时,被告仍同意就该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合格证书》作为鉴定依据,故鉴定费用应由本案被告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叶泽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8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上海叶泽模具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525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苏州珈玛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婵娟
书记员:傅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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