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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上海传智物流有限公司、王传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传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元,职务不详。
  被告:王传记,男,1978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
  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传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智公司)、王传记买卖合同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世伟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57,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传智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叉车销售合同,原告出售给传智公司叉车一台,价格为68,000元。订约后,传智公司支付首笔款项8,000元,原告向其交付车辆。同年7月15日,王传记出具担保函,对传智公司的应付货款进行担保,承诺传智公司于2019年8月25日前付清。但传智公司仅在2019年8月支付3,000元,余款57,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
  两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传智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传智公司出售“合力”牌叉车一台,总价为68,000元,传智公司应于签约当日支付8,000元,余款6万元应在收货后支付。交货地址为本市真陈路,传智公司收货联系人为王传记。同年5月6日,原告向传智公司交付车辆。5月29日,传智公司支付原告8,000元。同年7月15日,王传记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称传智公司于4月19日向原告采购一台叉车,总额为68,000元,已付8,000元,余款于2019年7月26日支付4万元,8月25日支付2万元。以上付款其本人作为担保人,以个人财产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之后原告收到3,000元,然两被告未能结清余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传智公司成立于2005年6月8日,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王传记,现变更为陈元,股东为王传记、陈元,持股比例分别为51%、49%。
  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传智公司银行存款57,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传智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供货,传智公司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系争合同总价为68,000元,扣除传智公司已经支付的8,000元及原告自认的3,000元后,尚有余款57,000元,传智公司应予支付。王传记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传智公司的系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应对该57,000元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传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力叉车有限公司价款57,000元;
  二、被告王传记对被告上海传智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90元,合计2,505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海

书记员:金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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