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负责人:吴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晶晶,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获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周荣刚。
原告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与被告艾获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7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公告送达,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获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6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12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日0.05%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5,3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聘请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作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境闲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事宜的代理人。根据合同约定,收费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前期律师费6万元;后期律师风险费用标准为:本案判决生效(或调解)后3年内,根据境闲公司的起诉金额740万元和判决书(或调解书)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给境闲公司判决金额的差额,原告收取该差额部分的10%;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预付20万元(包括前期律师费6万元),待判决(或调解)生效后3年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应得付款项。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为日0.05%。本案于2016年1月13日生效,判决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全部诉请,即被告无需向境闲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4万元(740万元0元)109-74万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万元(前期6万元+预付14万元=20万元),剩余60万元(6万元+74万元-20万元=60万元)律师费至今还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月12日期满前向原告支付剩余60万元,并按照合同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然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师费以及违约金,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支付。根据《法律服务合同》第6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所有争议,经协商未果的,双方同意共同选择闵行区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故原告有权向合同约定管辖法院即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艾获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
1.《法律服务合同》1份,证明双方法律服务合同关系;
2.民事判决书2份,证明系争纠纷已二审判决生效。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鉴于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法律服务合同》1份,约定因被告与境闲公司的联营合同纠纷,被告委托原告作为代理律师。双方一致确认按如下风险代理方式收费:第一,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律师费6万元;第二,后期律师风险费用标准为:本案判决生效(或调解)后,根据境闲公司的起诉金额740万元,和判决书(或调解书)最终确定甲方应支付给境闲公司判决金额的差额,乙方收取该差额部分的10%。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甲方根据本合同条款3.1约定的付款金额向乙方预付20万元(该金额包括前期律师费6万元)至承办律师蒋晨的个人账户(账户信息见附件),待判决(或调解)生效后3年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应按约定如期支付乙方律师费,若甲方迟延支付超过十日,乙方有权就迟延支付期间向甲方按日千分之零点五收取滞纳金;若甲方迟延支付超过三十日,乙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已收取的律师费概不退还。
2016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万元。
2015年2月11日,境闲公司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境闲公司研发投入费用和违约金合计740万元。2015年7月21日,本院出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境闲公司全部诉请。后境闲公司提出上诉,2016年1月1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律师风险费用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4万元的后期律师费,在扣除已支付的14万元后,尚余60万元未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的3年内支付。因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剩余律师费,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违约金。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和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获环境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支付原告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费60万元,并支付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3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馨
书记员:茅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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