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合和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郭迎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合和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合和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合和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被告:1、2018年1月1日至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2、2018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5,000元。事实和理由:1、被告入职时,在录用审批表上双方已经明确了劳动权利义务,如岗位、薪资。2017年年底时,人事又将劳动合同交给被告,因被告的原因遗失。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所以不同意支付被告2018年9月工资。
沈某某辩称,1、录用审批表上除了前三行字是被告所写,其余都不是,而且该表原告从未给过被告。2017年11月底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之后一个月原告一直在搬场,12月底被告又去柬埔寨出差,直到2018年1月被告才在办公桌上看见劳动合同,但之后找不到了,原告也没有再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2018年9月,被告提出离职时原告又提出要求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认为,由于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才导致被告现在向原告催讨约定的佣金时发生困难,无法拿到。故坚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被告离职时,在原告副总的要求下写了借条,但实际没有借款的事实发生。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9月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7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被告正常工作至2018年9月15日,原告未支付被告2018年9月1日至15日的工资。在职期间,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但在2018年1月,被告在办公桌上看到过原告给的劳动合同。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18年1月1日至9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2、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提成(差额)93,130元;3、2018年9月1日至9月15日工资5,000元。该委于2019年1月8日作出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5,000元;二、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5日工资5,000元;三、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017年11月27日被告入职,但被告直至2018年1月才看到原告给的劳动合同,显然原告的行为违反劳动法律的规定,依法原告应支付被告2018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之后劳动合同遗失,过错责任不在原告,原告要求不支付之后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9月1日至15日,被告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应支付被告当月工资,至于原告以被告有借款为由不支付被告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对于其余仲裁裁决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合和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某某2018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上海合和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沈某某2018年9月1日至15日工资5,000元;
三、原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合和因私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 卫
书记员:陈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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