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合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左军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伞伞,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新金桥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曦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合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合玉公司)诉被告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柯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被告柯斯公司于2019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2019)沪0115民初2179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柯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柯斯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上诉。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振辉、白伞伞以及被告柯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85,625.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电邮的方式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NFCPASS项目天线及SIM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也已确认收货。截止2018年5月9日,被告已欠原告货款504,99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数次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货款285,625.20元。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柯斯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405,625.20元,被告已支付219,373.80元,尚欠17余万元的货款,对于原告所诉的并非本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应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存在多年的交易往来。2017年12月14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内容为“曹经理:您好,附件为HY-WF170051外包封装计划单及ST33G1M1STONEAHO芯片MAP图和装箱清单,请查收。TF400K芯片还在采购,待芯片达到后会更新订单数量和明细,请先安排基板采购,谢谢。该附件订单显示为采购存货编码:XXXXXXXXX,存货名称:M1280-HY-HAA028V10-ST33G1M1STTF400-4FF,规格型号:NFCPASS,数量为22852。”
2017年12月15日,被告又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订单,内容为“曹经理,您好,附件为《HY-CSXXXXXXXXNFC-PASS4FF苹果版&安卓版圆形天线》订单,请查收,谢谢。该附件订单显示明细如下:品名:RM-HY-NFCP4FF-IP6P-05,数量为:11000,单价为:12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品名:RM-HY-NFCP4FF-ADAB-02,数量为:8000,单价为:14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品名:RM-HY-NFCP4FF-ADCO-02,数量为:4000,单价为:14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2月15日。
2018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产品明细如下:品名:RM-HY-NFCP4FF-IP6P-05,数量为:11000。品名:RM-HY-NFCP4FF-ADAB-02,数量为:6000。品名:RM-HY-NFCP4FF-ADCO-02,数量为:4000。
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产品为NFC-PASS4FFIphine6/6p,数量为2,000,单价为12元,金额为24,000元。NFC-PASS4FF安卓C型半成品,数量4000,单价14元,金额56,000元。
同日,原告又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08,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为NFC-PASS4FFIphine6/6p数量9000,单价12元。
同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开具一张金额为112,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为NFC-PASS4FF安卓A型B型,数量为8000,单价14元。
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产品明细如下:M1280-HV-HAA028V10-ST33G1M,规格型号:NFCPASS,数量为:22962。
2018年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含税)金额为105,625.2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备注为:M1280-HV-HAA028V10-ST33G1M,数量为22962。
2018年3月6日,原告工作人员曹振辉向被告公司采购于竞、徐卿发送电子邮件一份,内容为“附件是贵司订单与款项情况,所有订单都已经交清,发票也已交付。另,到期货款也请安排,谢谢。截至2018年3月5日,到期:399,373.80元,其他约:105,625.20元(含正常与生产中),所有未结清订单金额共:504,999元。”
2018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告知函》一份,告知被告截至2018年5月9日,被告累计尚欠原告欠款为504,999元。
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金额为99,373.80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一份,内容为“根据双方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截止2018年9月30日我方尚欠贵方货款355,625.20元(叁拾伍万伍仟陆佰贰拾伍元贰角整)。现关于货款的清偿问题,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2、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5,625.20元。”
2018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订单、出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承诺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的金额是否为285,625.20元?本案中,原告曾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告知函》中确认被告尚欠货款总金额为504,999元。另,2018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373.80元。2018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结合上述被告付款情况可以核算出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55,625.20元(504,999元﹣99,373.80元﹣50,000元)。该金额与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中被告自认其截止2018年9月30日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355,625.20元相一致。相反,该事实与被告在庭审中抗辩其于2018年9月30日所支付的50,000元,系在《承诺函》签订之后支付的陈述自相矛盾,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5,625.20元(355,625.20元﹣70,00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合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85,625.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计2,792元,由被告上海柯斯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 巍
书记员:秦冬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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