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合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振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小莉,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振宇,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霞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长兴镇潘园公路XXX号XXX号楼XXX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施品高,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合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霞志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2018年11月20日原告上海合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合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96元,减半收取计89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合骋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董 晔
书记员:赵竞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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