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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与白继帅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季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健,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诗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继帅,男,199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昊宇,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上海英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继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9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为“私教课程系吉傲公司主要工作内容,在客户购买时已一次性付清,且系按白继帅的实际上课数量结算课时费,故不属于风险性项目不应在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中予以剔除”,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首先,这里的“课时费”严格意义上指的是课时费提成,而不是单节课时费,被上诉人的私教课时费提成是根据被上诉人每月实际上课数量,按照10%至30%的比例来结算课时费提成。其次,课时费提成多少完全取决于被上诉人每个月上课数量多少。被上诉人有可能在一个月只上十节课,也有可能在会员集中上课的时候一个月上三十节课。因此,被上诉人获得的课时费提成会因为自身时间安排、会员数量多少以及会员上课积极性高低等因素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事实上,课时费提成和销售提成一样,也是属于风险性的、浮动性的收入,应当在双倍工资差额中予以扣除。最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应以劳动者正常劳动获得的实际收入中扣除加班工资、浮动性收入以及奖金后的金额为依据。被上诉人的实际收入由每月固定底薪和不定额定业绩提成构成,不定额业绩提成又包括课时费提成和销售提成,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也是认可的。因此,计算被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时应当以每月基本工资也就是1,000元底薪为基数。退一步讲,如果考虑到该基本工资已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那么也应当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基数。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获得的不确定的课时费提成均计入其中,上诉人无法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白继帅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继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白继帅:1、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1,707.56元;2、2019年9月欠发工资15,352.30元及2019年10月欠发工资2,066元;3、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5.37元。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本院查明”及“本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继帅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010.24元;二、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白继帅2019年9月工资15,352.30元,2019年10月工资1,807.30元;三、白继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000元+私教课时费+健身费提成(销售提成),现一审法院在确定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基数时已将健身费提成剔除,且考虑到私教课程系被上诉人主要工作内容、在客户购买时已一次性付费,并按被上诉人上课数量结算课时费,故将其计入双倍工资差额计算基数,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要求,按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或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双倍工资差额基数,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吉傲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严姚萍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严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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