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吉某轴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王吉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上海尊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台州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上海吉某轴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引娟、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某某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所欠租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600元;2、判令孙某某按每日234.52元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的房屋使用费18,762元;3、判令孙某某支付利息,以72,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8,76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吉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孙某某承租位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曹安路XXX号1幢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赁面积为310平方米,租金每天每平方米0.73元,年租金82,600元,外加小屋年租金3,000元,总计年租金85,600元,先付后用,分两次支付,2016年9月1日和2017年3月1日各支付50%,逾期不付的将视为孙某某放弃租赁权。合同签订后,吉某公司交付了系争房屋,孙某某仅支付了租金13,000元,后再未支付。合同到期后,孙某某仍在系争房屋内经营。2017年10月11日,吉某公司向孙某某发函,催缴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欠付的租金72,600元。后孙某某于同年11月20日搬离系争房屋,但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及使用费,故吉某公司涉诉。
孙某某承认吉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欠付的租金及使用费金额无异议。孙某某原承租吉某公司另一处房屋,后搬至系争房屋处,因双方对搬迁补偿款未能协商一致,故未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不同意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孙某某承认吉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吉某公司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系争房屋未经过合法审批,故双方建立的租赁关系应认定为无效。因孙某某已搬离系争房屋,故本案不涉及房屋返还事宜。孙某某于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20日实际占有使用系争房屋,应支付占有使用费,使用费标准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即每年85,600元计算,扣除孙某某已支付的使用费13,000元,孙某某还应支付使用费91,362元,故吉某公司要求孙某某支付使用费共计91,36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吉某公司诉请要求孙某某承担利息,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某轴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使用费91,36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吉某轴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084元,减半收取1,04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燕
书记员:孙 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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