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一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高一鸣,总经理。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瑞芳,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惠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军,上海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一鸣、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3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一鸣、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四项,改判上诉人无需退还押金及赔偿被上诉人损失。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在搬出之日仍拖欠上诉人第二季度租金及管理费,故上诉人无需退还押金。被上诉人的损失没有依据,故上诉人无需赔偿。
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解除其与高一鸣、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关于租赁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飞洲时代大厦2楼“魔厨美食广场”19号摊位的《租赁合同》;二、判令高一鸣退还其进场费50,000元及押金20,000元;三、判令高一鸣赔偿其物品及费用损失53,079元、临时工工资90,000元、装修费用20,000元、经营损失40,000元;四、判令高一鸣赔偿其违约金20,000元;五、判令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上述诉请承担连带责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李某与高一鸣就上海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飞洲时代大厦2楼“魔厨美食广场”19号摊位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7年10月25日解除;二、高一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押金20,000元;三、高一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进场费50,000元;四、高一鸣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某装修、设施设备及经营损失15,000元;五、对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本案因出租方高一鸣未能及时向前一手出租人给付租金,导致美食广场停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故高一鸣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关于押金部分,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判令高一鸣退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无需退还押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高一鸣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损失金额亦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高一鸣、上海吉喆吉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志煜
书记员:邬 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