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吉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1300弄6幢5层524室。
法定代表人:许贞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慧斌,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田林本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王中宝,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吉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田林本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上海吉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上海吉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海吉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海吉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王嘉骏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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