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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淳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瞿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吉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宾麦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劲矛,浙江明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阳升,董事长。
  被告:瞿旭东,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上海吉淳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瞿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吉淳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要求:1、判令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49,309.61元;2、判令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资金暂用期间利息损失1,052,233.68元(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26日共330天,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瞿旭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原名浙江中和成建设有限公司)及被告瞿旭东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供货,被告瞿旭东提供担保,现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849,309.61元,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浙江唯扬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供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中约定的供货地点为杭州拱墅区运河市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何为铭

书记员:金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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