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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卢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越,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涛,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林,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卢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经双方当事人申请同意延长简易程序,经本院院长批准,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勇、被告卢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飞行经历费用损失432万元;2.培训费用1,794,194元。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于2006年7月9日与原告签订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于2008年7月24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飞行员,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24日至202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5月10日,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系由原告出资培训的特殊工种人员,自被告在校培训至提出辞职期间,原告多次出资对其进行飞行人员培训,提供了飞行资源供被告积累飞行经历时间3,296小时以达到职业技能规范标准,被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除应当支付离职补偿金外,还应以2,700小时的飞行时间乘以3,200元飞行单价的一半来计算,向原告赔偿飞行经历费用损失432万元。另被告在招录时曾向原告借款674,025元用于培训,被告在职期间原告亦多次出资对其进行培训,故要求被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实际支出的费用支付培训费用1,794,194元。原告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涛辩称: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同意支付离职补偿金1,949,643.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飞行经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实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初始培训费用,该费用已包括在离职补偿金数额中,原告该项诉请系重复主张,即使返还亦应按照被告的服务期限折算,并在计算离职补偿金时予以抵扣,原告主张的其他培训费用与离职补偿金、飞行经历费用请求重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其中约定:培训费用由乙方(被告)以个人贷款方式向甲方(原告)借贷,甲方先期为乙方垫付培训费用,乙方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进行还款。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其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原告)愿贷与乙方(被告)资金用于引进和培训,具体金额为人民币67.4025万元……第二条,借贷期限为20年,自2006年7月9日起至2027年9月8日止;第三条,乙方通过培训考核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后,应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在借贷期限内,乙方须为甲方提供20年飞行服务,以其提供飞行服务的形式进行还款,充抵所借款项;第四条,乙方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三条的,则应按双方签订的培训合同向甲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未实际支付被告674,025元。
  2008年7月24日,被告进入原告处担任飞行员。当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8年7月24日至2028年7月2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专项经费,对被告进行专业培训的,由双方另行签订培训协议,并约定服务期。若被告在服务期内因个人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照培训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偿付违约金等。2008年7月28日,双方签订员工培训协议书,其中约定:……三、乙方(被告)完成培训考核或取得资格证书后,须为甲方(原告)服务一定年限,在此期间乙方不得辞职或擅自离开本公司。……五、违约责任。……若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三条,应向甲方赔偿未完成服务期金额的责任。乙方多次接受培训的,累计计算赔偿金总金额,具体计算方式:违约赔偿额=培训费用总额[1-已履行培训服务年限(月数)/应履行培训服务年限(月数)]。
  2017年5月10日,被告以个人原因,向原告邮寄辞职信,原告于次日签收。被告在原告处执行飞行任务至2017年6月21日。2017年8月起,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
  2017年5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办理退工手续、飞行技术档案等转移手续。2017年5月12日,该委以被告的请求不属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不服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2017年11月17日,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2日解除,并作出判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办妥退工手续(退工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仅限劳动关系方面)。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离职补偿金196万元、飞行经历费用损失432万元、培训费用1,794,194元。2018年7月24日,该委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离职补偿金1,949,643.80元,对原告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一致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两份民事判决书、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借款合同、员工培训协议书、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供了飞行经历时间表记录了被告的起降经历为3,296小时,被告则不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
  原告提供了其自行统计的培训费用明细表格证明被告的实际培训费用金额,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另表示培训费用请求与离职补偿金、飞行经历费用请求系重复计算。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关于飞行经历费用的争议。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被告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飞行经历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培训费用的争议。双方一致确认借款合同中约定的674,025元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款项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的初始培训费用,并提供了预备期飞行学员培训合同、员工培训协议书佐证,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初始培训费已在仲裁裁决的离职补偿金中一并计算,原告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培训费用高于五部委文件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另行支付培训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均服从仲裁裁决第一项,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规定、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中国民用航空局《关于取消<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中支付费用参照标准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补偿金1,949,643.8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卢涛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张  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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