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上海东方华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楚肖,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育林,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祥公司”)诉被告楚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正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亮,被告楚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楚肖:1.赔偿飞行员引进费236.08万元;2.偿还借款4.3万元;3.支付飞行员离职补偿金804,712.3元;4.赔偿飞行经历费损失432万元。事实和理由如下:楚肖系吉祥公司从其他航空公司引进的飞机驾驶人员,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吉祥公司工作。双方曾签订至2026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31日,楚肖以个人原因书面辞职。为引进楚肖,吉祥公司支付了总计236.08万元的引进费用,包括向楚肖及其原单位支付的赔偿金145万元,支付楚肖的安家费60万元,开飞前生活费24万元,住宿补贴1.08万元,离职纠纷律师费6万元。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吉祥公司不同意扣除楚肖已服务年限对应的折算费用,楚肖应依法全额赔偿吉祥公司上述引进支出的费用。吉祥公司还向楚肖借款4.3万元作为正式执行航班生产任务前生活费,应予返还。另外自楚肖入职至2017年7月31日提出辞职,吉祥公司多次出资,自行或委托他人对楚肖进行了飞行人员培训,提供了飞行资源供楚肖积累飞行经历时间,楚肖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给予吉祥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还应向吉祥公司赔偿飞行经历费用损失4,320,000元。
被告楚肖辩称:第一,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计入引进费仅为支付原单位的赔偿金140万元、安家费60万元和开飞前生活费24万元,其他费用未进行约定,不应计算在内。补充协议约定服务期为15年,从第六年开始递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现扣除楚肖已经服务年限的折算费用,同意赔偿引进费用1,381,333.35元。第二,4.3万元实际为楚肖入职后直至正式飞行期间发放的生活费,系工资性收入,并非借款,不同意返还,亦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第三,其他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楚肖于2011年12月1日进入吉祥公司处工作,担任飞行员,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2017年7月31日,楚肖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吉祥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吉祥公司于次日收到该辞职信。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1日解除。
2017年8月1日,楚肖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吉祥公司:1、为楚肖办理退工手续;2、为楚肖办理或协助办理飞行技术档案(包括飞行记录簿)、飞行执照关系、空勤登机证、体检鉴定档案(健康记录本)和体检合格证关系的转移手续,并出具安保评价。该委以该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楚肖不服裁决,诉诸本院。2018年1月29日,本院作出判决:吉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楚肖办理退工手续(仅限劳动关系方面,退工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吉祥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7月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1年9月9日,吉祥公司作为甲方,楚肖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意向书,约定“……二.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以解决乙方生活费用,总额不超过24万元。三、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借款,以支付给原单位用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费用。在提供借款前,该笔赔偿费用的金额应经甲方书面确认,且总额不超过150万元(限额)。若实际赔偿金额低于前述限额的,则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后,差额部分的50%作为相关待遇由乙方享有。四、待乙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达到甲方入职条件并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甲方以借款方式支付乙方安家费60万元。在乙方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后,乙方在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由甲方按财务规定负责为其报销,总额不超过6万元等”。
2011年12月1日,吉祥公司作为甲方,楚肖作为乙方,另行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一、服务期限: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在甲方的实际服务期为十五年,具体起止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准。”;“二、相关待遇:……2、乙方需向其原单位支付赔偿金140万元,该笔费用已由甲方代乙方直接向乙方原单位支付;另甲方以借款方式为乙方提供赔偿金结余款5万元,甲方凭乙方出具的借款收据,在和乙方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支付。3、甲方以借款方式为乙方提供安家费60万元……。4、甲方凭乙方的借款借据给付乙方开飞前生活费共计24万元……。5、自乙方正式到甲方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在甲方正式开始执行航班生产任务之日止,甲方以借款方式每月为乙方提供生活费1万元……。”;“四、引进费、培训费等费用的处理及违约责任:1、引进费指甲方为引进乙方而支付的各项费用,具体包括:支付给乙方原单位的赔偿金和支付给乙方的安家费、开飞前生活费等各项费用。若乙方服务期届满前因任何原因离职、辞职或被辞退的,乙方应以前述费用为基数向甲方支付违约赔偿金。违约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赔偿金和(2)安家费、开飞前生活费等,均按照民航总局《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文件执行,从乙方在甲方服务的第六年开始(该费用在乙方为甲方服务的前五年不予递减),按乙方在甲方剩余应履行服务年限进行平均递减总费用的方式,计算乙方应承担的尚未履行完的服务年限的违约赔偿金金额。2、乙方为满足岗位要求、完成乙方的飞行任务,由甲方出资提供的培训(含最近一次例行复训)、进修、安排境外学习的,双方必须签订《培训协议》。相关费用根据培训协议签订的服务期进行递减,并作为乙方在合同期和服务期内单方解约的违约赔偿依据。”
吉祥公司已支付楚肖补充协议约定的赔偿金145万元(其中赔偿金140万元直接支付原单位,另支付楚肖赔偿金结余款5万元),安家费60万元,开飞前生活费24万元,住宿补贴1.08万元,离职纠纷律师费6万元,正式执行航班生产任务前生活费4.3万元(借款借据载明为生活费,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30日、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17日)。
2018年8月14日,吉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楚肖支付飞行员引进费用2,360,800元、离职补偿金933,800元、飞行经历费用损失4,320,000元、借款43,000元。2018年12月7日,该委裁决楚肖应支付吉祥公司引进费用1,381,333.35元、离职补偿金804,712.3元,对吉祥公司本案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吉祥公司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诉讼中,双方对于以224万元作为基数计算,扣除已经履行年限折算剩余服务期年限的赔偿金金额为1,381,333.35元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以及吉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意向书、借款借据、裁决书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服务期为15年,相关待遇包括向原单位支付赔偿金140万元及向楚肖支付赔偿金结余款5万元、安家费60万元、开飞前生活费24万元、正式执行航班生产任务前生活费每月1万元,并约定了引进费用仅包括支付给原单位的赔偿金和支付给楚肖安家费、开飞前生活费,以此作为基数计算楚肖应承担尚未履行完的服务年限的违约赔偿金金额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上述引进费用总计224万元。吉祥公司主张应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在楚肖为其服务的前五年不予递减,不同意扣除楚肖前五年对应的折算费用。楚肖则认为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扣除楚肖已经服务年限的折算费用。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本院对于楚肖的主张予以采纳。楚肖应在扣除已服务年限的折算费用后,向吉祥公司支付引进费用1,381,333.35元。另,吉祥公司主张应将支付楚肖赔偿金结余款5万元、住宿补贴1.08万元、离职纠纷律师费6万元一并纳入违约赔偿金的计算范畴。楚肖则予以否认。因补充协议并未约定上述款项属于违约赔偿金的计算范围之内,吉祥公司要求一并计算赔偿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吉祥公司要求偿还借款4.3万元,补充协议约定该4.3万元实为楚肖报到并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至在吉祥公司正式开始执行航班生产任务之日提供的生活费,与借款借据载明的钱款性质亦相符,属于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吉祥公司要求返还,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离职补偿金。吉祥公司认可仲裁裁决,楚肖未对裁决提起诉讼视为认可,故楚肖应支付吉祥公司离职补偿金804,712.3元。
楚肖作为吉祥公司聘用的飞行驾驶员,其工作内容就是参与机组飞行,楚肖在完成劳动任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形成工作时间的积累和工作能力的提高,这是劳动者在自身劳动过程中的价值积累,也是劳动者履行劳动义务的体现。而吉祥公司向楚肖提供劳动工具,创造劳动条件,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并非吉祥公司提供给楚肖的额外待遇。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对飞行员的飞行经历赔偿费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吉祥公司要求楚肖赔偿飞行经历费用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楚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引进费用1,381,333.35元;
二、被告楚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离职补偿金804,712.3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楚肖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正恺
书记员:陆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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