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李凯,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昂,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仁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XXX号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明,总经理。
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仁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道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之一张艳培变更为吴惠丽。2019年3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江子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仁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5日,本院根据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作出(2017)沪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同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同业公司管理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对同业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后发现,2010年8月20日,同业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提供借款500,000元,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管理人于2018年1月9日、5月25日、6月1日分别致函被告催收涉案借款,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收了催告函。根据催告函,被告应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有权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仁道公司未到庭,但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及谈话过程中辩称:1.涉案款项系双方长期业务合作期间,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法律及投资事务咨询服务费的一部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对双方合作往来情况最为了解,也出具了相应证明。双方曾签订咨询合作合同,但因时间久远、保管不善,无法作为证据提供;2.原告现财务负责人滕晓晔(陈继国之妻)自2014年才开始进入原告工作,对本案双方之前发生的合作情况不知情。2014年8月份前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应滕晓晔的电话要求,打款10万元至其指定账户,系基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出借给同业公司应付对外债务的“救急”款,后未予追讨也不打算追讨,不能据此推定前述50万元转账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对于资金占用利息的辩称意见同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涉案款项为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
2.要求清偿债务通知书及收寄凭证一组,证明原告管理人多次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投递凭证显示被告于2018年6月2日签收函件,故被告的借款已于2018年6月8日到期。
3.银行转账明细一组,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8月4日或8月14日向原告还款10万元,以此推定前述50万元应为原告出借给被告的款项。滕晓晔出庭对上述款项归还的背景情况作进一步陈述,认为当时原告资金链断裂,为追回账面欠款以应对债主,滕晓晔翻阅财务账册,对账面上挂账的债务人打电话要款,故打电话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吴明,要求给点钱先救救急,吴明随即按要求转账至宫祥兰的个人账户,该账户当时为原告对外收款账户。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确认;
4.滕晓晔出具的情况说明函一份,证明涉案10万元款项的往来经过。被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3。
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1.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3日的情况说明函一份,内容为:我司(仁道公司)自2009年起为贵司(同业公司)提供法律事务咨询及投资咨询服务。贵司于2010年8月20日向我司转账支付的50万元系当时我司提供咨询服务的服务费的一部分。现因时年已久,请贵司予以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继国在上述文件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庭审过程中,陈继国在本院要求下出庭陈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被告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吴明为原告引进投资项目,建立融资通道并提供投资、法律方面的服务。双方口头谈好每年由原告给付几万元服务费,但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于2010年10月8日一次性给付50万元服务费给对方。因时间久远,双方框架合同、邮件等文件均无法提供,且认为本案不应提起诉讼。原告管理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内容、关联性不予确认,同时认为,目前原告尚处于破产清算阶段,陈继国不能擅自代表公司对外出具对原告不利的证言,该函件仅能代表个人意见,不排除基于重整或私人关系作出不实陈述;
2.空白盖章纸头一份,证明因双方业务及出差需要,原告交给被告一张空白盖章纸头,授权其在必要时补签文字内容。原告管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经办人滕晓晔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
3.宣传册一份,证明被告关联公司曾给原告提供过法律服务,进一步佐证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的陈述。原告管理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经办人滕晓晔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
4.电子充电器实物一个,证明基于双方业务合作关系,原告将该充电器作为礼物赠送给被告。原告管理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原告经办人滕晓晔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证据4系证人证言,滕晓晔出庭进行了陈述,被告对打款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同上。因原告经办人对被告提供证据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具有业务合作关系。2010年10月8日,同业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上海杨浦支行向仁道公司转账支付50万元,凭证种类为网银,摘要为空白。2014年8月,因原告资金紧张,原告经办人滕晓晔通过电话要求仁道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明帮忙以应付对外欠债,被告仁道公司或者吴明通过网银转账给原告指定的宫祥兰个人账户10万元。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能否认定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上为借款;二、依据被告于2014年8月转账支付的行为,能否反推涉案50万元款项性质上为借款,被告是否应归还剩余40万元款项并偿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其收到原告给付款项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并出具由陈继国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陈继国此时的身份为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原法定代表人应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如其有虚假陈述,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同业公司在破产过程中需清理的债权债务,如原法定代表人对其知情并参与的,可在诉讼过程中对上述债权债务关系的发生、形成承担证明之责。在管理人无证据证明陈继国的证词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在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又提交加盖原告公章的纸头、宣传册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证明己方主张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后,原告仍应就借款关系的成立尤其是双方具有借款合意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原告并未进一步就借款关系的成立完成举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款项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经办人滕晓晔的当庭陈述来看,滕晓晔于2014年负责原告财务工作,并非转账行为发生时的负责人或经办人,对转账性质上是否为借款、借款的原因及目的缺乏了解;其次,庭审过程中,滕晓晔认为要款的原因系基于账面上看到有挂账,并没有明确催要对方还款,故此时被告或者吴明打款的行为是为了归还原告主张的50万元欠款,还是出借给原告的款项,从外在行为上看尚缺乏有力证据佐证,难以从此时被告打款的行为直接推定出之前的50万元系借款的结论;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认为此时的10万元系还款,而且为涉案50万元的还款,应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缺乏对于借贷双方认识的时间、借款原因、借款期限、还款目的等细节的进一步举证或说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对于借款双方存在借款合意的举证并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本院对其主张的借款事实不予认定,对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关系的事实,并由此要求被告返还剩余40万元,偿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兰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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