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诉讼代表人:李凯,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昂,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人杰,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义市春延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赵文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孝义市义龙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孝义市。
法定代表人:雷林虎,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山西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业公司)与被告孝义市春延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延公司)、孝义市义龙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龙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昂,被告春延公司、义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之一张艳培变更为顾月琴。2019年3月15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子昂,被告春延公司、义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同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春延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被告春延公司向原告偿付违约金(以2,200万元为本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有权对春延公司、义龙公司的全部资产(详见两公司役龄资产统计表)以及场地存煤(包括库存精煤、原煤)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有权就春延公司、义龙公司除不动产以外的全部资产(详见两公司役龄资产统计表)以及场地存煤(包括库存精煤、原煤)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增加两项诉讼请求:四、原告有权就春延公司、义龙公司对外转让的场地存煤(包括库存精煤、原煤)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原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经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沪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沪03破1号决定书,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春延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出具《借款书》并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借款申请书》,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并将春延公司、义龙公司的资产(库存精煤、原煤及相关手续)全部抵押给原告。上述《借款书》和《借款申请书》均由春延公司盖章,义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林虎作为春延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人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5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还款承诺函》,将两被告的全部资产(详见两公司役龄资产统计表)抵押给原告,作为对原告还款的归还保证。该《不可撤销的还款承诺函》由春延公司盖章,其法人代表授权人雷林虎签字,同时由义龙公司盖章,时任法定代表人雷晓辉签字确认。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春延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春延公司和雷林虎出具《关于还款的补充承诺》,称“我公司因单方原因,于2012年10月12日用位于孝义市的义龙煤业两座洗煤厂的全部资产,以及场地存煤向上海同业煤化作抵押借款贰仟伍佰万元”。该《关于还款的补充承诺》由春延公司盖章、雷林虎签字确认。2012年11月30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书》,保证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所欠2,500万元的余款归还原告,上述承诺如到期不能兑现,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承付相对应同期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还款计划承诺书》由两被告盖章,两被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雷林虎签字确认。2012年12月14日,春延公司向原告还款3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和春延公司签署《还款计划书》,约定春延公司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所欠2,200万元的余款归还原告,并且春延公司以“自有公司全部资产”作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若春延公司到期不能支付还款金额,春延公司应承担相对应同期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截至目前,春延公司仍未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2,200万元以及支付对应的违约金。原告管理人为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春延公司、义龙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主要为:一、原告于2013年向义龙公司购买价值15,301,187.60元的精煤,于2013年调运义龙公司价值13,626,308.36元的精煤及价值612,019元的中煤对外销售。另,原告向义龙公司支取款项433,000元。上述业务和往来款项足以抵充春延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二、双方在合作经营期间,还有2,000余万元的亏损,虽经对账,但未予确认,至今也未处理,所以原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诉求不能成立;三、原告于2018年11月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请应予驳回;四、原告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于抵押登记及具有优先权的事实不予确认;五、原告所提供关于借款的证据材料系与春延公司之间发生,不涉及义龙公司。2012年之后,原告并无向义龙公司催要款项的证据,从诉讼时效和证据效力上看,义龙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工商内档资料一组,证明原告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
2.借款书、借款申请书、不可撤销还款承诺函一组,证明2012年10月,春延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万元,春延公司、义龙公司以全部资产及库存精煤、原煤提供抵押担保;
3.银行电子回单一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春延公司支付借款2,500万元的事实;
4.关于还款的补充承诺一份,证明2012年11月16日,春延公司及雷林虎再次确认春延公司、义龙公司以全部资产和场地存煤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5.还款计划承诺书一份,证明2012年11月30日,春延公司保证于2013年1月20日前将所欠2,500万元余款归还原告,并承诺偿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义龙公司亦作确认;
6.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春延公司承诺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所欠2,200万元余款归还原告,并以自有全部资产作为抵押,向原告提供担保,若逾期将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7.动产抵押变更登记书一份,证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和春延公司办理了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将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限截止日期改为2015年1月20日;
8.航空客票行程单、银行承兑汇票收支情况一组,证明原告曾于2016年11月、2017年5月两次至山西催讨本案所涉欠款;
9.滕晓晔、雷林虎之间的短信沟通截图,原告整理文字资料一组,证明原告自2016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一直通过手机短信催讨本案所涉欠款;
10.付款回单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日,原告向义龙公司支付1,300万元货款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原告未提交原件,证据效力交由法院认定;证据2中的借款书无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余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3中的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收据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9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确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认为应该与双方合作期间的盈亏一并认定。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如下材料:
1.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春延公司与原告之间为合作关系,双方共同采购原煤加工发运后,由原告收取货款,利润双方五五分成;
2.印鉴交接使用方法确认书、春延公司印鉴交接明细、证件交接明细一组,证明双方共同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共管春延公司证照、公章;
3.增值税发票一组,证明2013年11月24日至2013年12月25日期间,原告调用义龙公司价值15,301,187.60元精煤的事实;
4.义龙公司磅单、华盛公司结算单、出库报表一组,证明原告销售义龙公司中煤10,142.84吨,金额共计612,019元的事实;
5.精煤购销合同、原告收款凭证一组,证明原告调用义龙公司精煤并收取两被告款项的事实;
原告对两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其中印鉴交接使用方法确认书无公章确认,证件交接明细中的杨欣并非原告工作人员,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这是双方正常贸易往来。原告曾于2013年付给义龙公司600万元承兑汇票,之后又支付了1,300万元,该款项为买煤款项,2014年2月义龙公司又将承兑的600万元还给了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均不认可,仅有部分过磅单上加盖了义龙公司的专用章,其他是无关人员的签字。有的结算单为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具体如下:1.过磅单中较多的没有司磅员的签字,也没有义龙公司过磅专用章的盖章,有的签字、盖章均没有,有的司机、电话都没有;2.关于收货单位,有部分过磅单上写的字明显看出来是后补的,记载重量是后写上去的,或者说不是同一个人写的;3.在同一天可以拉7、8趟煤,咨询过相关人员,很难实现,因为运煤车无法往返7、8次;4.尚杰的签字极不统一,超过了三四个版本;5.所有过磅单验收员和收货人都没有,对方解释是因为是存根,但是不确认其真实性;6.同一张单子上有两种字迹,原件上可以看出,因此可能存在后补情况;7.过磅单编号与日期存在颠倒的情况。关联性也不认可,部分过磅单都是义龙公司发货给与本案无关的第三方,无原告签字,有的过磅单上发货单位不是义龙公司,而是山西焦炭投资集团公司,无法验证是否是从义龙公司销售的煤,金额也无法证明;对于证据8,购销合同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认可。证据9,除了一份给李乐福的380万的回单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可,其余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钱打给了这些个人,但是钱是否转到原告无法证明,庭前和原告工作人员核实,表示没有收到。给雷总的借条无法证明是还款。统计表中的1-5项认可,6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即便原告未提交借款书的原件,但鉴于双方确认借款的基础事实,该证据与其他书面借款材料相互印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虚假及明确不提出鉴定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理由同上;对证据7,该登记材料虽无原件,但系管理人自原告财务账册资料中查到,该组材料加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章,与同日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8、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证据2至9均涉及到双方合作经营期间的往来资料,不作评判。
当事人围绕上述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诉辩称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原告与春延公司签订《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双方约定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授信5,000万元,并确定双方共同在孝义公司成立操作班子,开立项目营运专用账户,双方共管,共同与煤矿签订购煤合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用民生银行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采购发运煤炭后的回款全部进入该账户,甲方同时派出相关人员进驻乙方公司,与乙方共同全流程操作项目运营。双方合作煤炭贸易的全部成本均进入成本核销,煤炭贸易利润双方各获取50%。该份协议为2011年9月27日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原框架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春延公司签署《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的详细收支情况》表一份,内容主要就4月12日双方共同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全过程财务数据进行记录。2016年11月26日,原告经办人滕晓晔至被告处催讨欠款,经办人雷林虎在该份协议原件上再次签字确认。
2012年10月12日,春延公司出具借款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春延公司向同业公司借款贰仟伍佰万元整,此款用于归还民生银行借款,现将春延煤业、义龙煤业的资产(库存精煤、原煤及相关手续),全部抵押给同业公司,此款由同业公司直接转入民生银行账户,待我公司将贰仟伍佰万还清后,以上抵押全部解除。落款单位为春延公司并加盖公司公章,雷林虎签字。
同年10月15日,春延公司再次出具借款申请书,内容为:以我公司为授信主体,贵集团提供担保,民生银行能源金融事业部今年4月批准给予我公司敞口综合授信五千万元,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50%保证金)、国内信用证(不低于20%保证金)、国内信用证代付(代付期不超过180天)。并于今年4月12日为我公司开出6个月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五千万元(保证金贰仟伍佰万元)。截至10月12日该批银行承兑汇票已到承兑期,经双方共同与民生银行能源部沟通,该批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的最后还款期限为10月16日。因我公司目前无力偿还,恳请贵集团在银行最后还款期限之前代我公司向民生银行予以偿还,特此向贵集团借款人民币贰仟伍佰万元整,后附不可撤销还款承诺函。该借款协议下方有春延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授权人签字。
同日,春延公司、义龙公司出具不可撤销还款承诺函,内容与上述借款协议一致,并共同承诺:1、我公司保证在本月底之前分两笔以银行承兑汇票偿还贵集团两千万元(贴现费用及对集团代我公司向银行偿还该两千五百万元的资金成本由贵我双方另行商议后由我公司计付)。2、剩余借款还款,将用在义龙洗煤厂内精煤(磅单已抄送贵集团)按照目前市场价格销售,销售回款优先用于归还贵集团直至归还完贵集团款项,余款最后在2012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贵集团。3、归还完贵集团款项之前,春延公司、孝义公司的全部资产抵押给贵集团(详见两公司役龄资产统计表),作为对贵集团代为还款的归还保证,直至归还完贵集团款项方结束抵押。后附役龄资产统计表。
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向春延公司分别转账支付1,000万元、1,500万元。同年10月25日,春延公司、义龙公司共同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因我公司无力偿还民生银行能源金融事业部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到期贷款(银行敞口),向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还给民生银行能源金融事业部。2012年10月15日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已经将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直接汇给民生银行能源金融事业部,替我公司偿还了所欠的民生银行能源金融事业部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贷款,至此我公司向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贰仟伍佰万元人民币已经收讫。
同年11月16日,春延公司出具补充承诺,内容为:因单方原因,于2012年10月12日用位于孝义市的义龙煤业、春延煤业两座洗煤厂的全部资产,以及场地存款向上海同业煤化作抵押借款贰仟伍佰万元,用于归还即日到期的民生银行贷款,并签订无条件质押还款承诺,现因我方原因未能如约还款,经双方沟通作出如下补充,于本月25日前保证归还同业壹仟伍佰万元,如按期归还不到,同业即可按照质押还款承诺,进行资产保全。2012年12月14日,春延公司向原告还款300万元。
2014年1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春延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共同签署还款计划书一份,内容为乙方法人代表授权人雷林虎代表乙方于2012年10月1日向甲方承诺的借款人民币仟伍佰万元的还款计划,由于种种原因没能按承诺正常执行。一、还款内容:乙方保证于2015年1月20日前将所欠贰仟贰佰万元的余款归还甲方;三、抵押担保,第四条乙方以自有公司全部资产做抵押,向甲方提供担保,乙方用于抵押的资产应向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权设定登记……第七条本还款计划书期限届满后,若乙方还清借款时,甲方应会同乙方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若届满不清偿,乙方有权依法处置该担保财产。第十二条如乙方拒不履行、迟延履行、中止履行本还款计划书,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违反还款计划书的约定。甲方可以立即实施,并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三条乙方到期不能支付还款金额,乙方应承担相对应同期数额每天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该协议为复印件,下方有双方盖章及原告签约代表李乐福、春延公司签约代表雷林虎的签字。
2014年1月20日,原告及春延公司共同向山西孝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递交材料,对证书编号为孝工商抵登字(2013)0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进行变更,变更内容为登记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2014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0日。下方春延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盖章。
2016年11月底,原告经办人至两被告处催款,2017年1月至3月期间,滕晓晔用手机短信及电话联系雷林虎要求还款,雷屡次答应但均未还款。
另查明,2017年11月15日,根据德意志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7)沪03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同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于2017年12月4日指定上海市方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同业公司的管理人。原告同业公司处于破产清算阶段。
庭审过程中,原告认为目前两被告场地存煤被转卖,两被告确认无存煤可供行使抵押,设备仍在。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春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两被告抗辩的合作经营期间款项与本案借款是否具有关联性,是否应予抵销;三、原告主张的诉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四、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院分述如下: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两被告认为,《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的详细收支情况》应作为双方结算的最后依据,该情况表为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表明两被告结欠原告99,469.64元;原告则认为,该表系双方于2012年4月13日签署并盖章,2016年11月26日为滕晓晔至春延公司要账,雷林虎作为委托代理人与滕晓晔共同于该份文件上签字以表明催讨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该份材料文字上来看,该段文字第二段写道:“4月12日贵我双方共同在民生银行太原分行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全过程财务数据如下……7、春延煤业公司公管账户银行存款玖万玖仟肆佰陆拾玖元陆角肆分(99,469.64元),表明该数据系4月12日前后开出银行承兑汇票之后的账户数据,与文件最后的数据一致,表明该表的制表目的和内容,系主要关于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后的账户情况,也只有可能在4月12日前后形成,与该文件落款处盖章时间相吻合。两被告认为该表为2016年11月26日形成,显然脱离了该情况表形成的文字语境,难以解释为何在2012年4月13日形成的表,却在四年半之后才确认的矛盾,显属违背常理,难以自圆其说。相反,原告经办人滕晓晔到庭,对签字形成的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说明,认为系2016年11月25日,滕晓晔带着冯莉、张琦、李乐福等人,到雷林虎处催款,二人在该份情况表上签名表明已经催款的事实。该陈述合理解释了为何在该份情况表下方出现2016年签名的缘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借款书、借款申请书、不可撤销还款承诺函、银行回单、还款计划书等证据,证明与被告春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即便两被告对2014年的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既未申请对该份计划书进行公章或笔迹鉴定,也没有在法院要求下对该证据上雷林虎签字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份计划书为虚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确认。根据该份证据中所载的内容,双方明确直至2014年1月,春延公司仍旧结欠原告2,200万元,并承诺在2015年1月20日之前归还。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借款书、借款申请书、还款承诺函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春延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春延公司拖欠原告借款不予归还,违反了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两被告认为,双方之间以合作经营关系为主,其权利义务由2011年签署的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书所认定,本案发生的借款应与双方合作期间的款项一并结算。原告则认为,双方确实于2011年及之后的一段时间内存在合作关系,但该合作关系与借款金额没有交叉及抵销的情况。本院认为,第一,鉴于原告对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与春延公司之间签署合作框架补充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借款与合作经营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被告在本案中主张以合作经营期间的销售款项进行抵销,系行使抵销权抗辩。确定该抗辩的成立需满足抵销权成立的要件,即互负到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通知对方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以及债权债务清楚明确。从后续有关借款的书面材料来看,即便双方合作自2011年便开始,但无论2012年10月到11月期间的借款协议,还是2014年1月的还款计划书,对于合作经营中涉及的销售回款或利润分成只字未提,表明当事人之间并无一并结算及相互抵销的意思表示,亦不打算在涉案借款中就债务抵销问题进行讨论;第二,两被告提供的关于库存精煤、中煤销售的证据中,除发票的真实性可予确认外,其余销售表、出库报表、过磅单等证据都存在大量单方自制或签字人员身份存疑的证据,难以证明两被告主张抵销的具体数额。如双方存在如两被告所述的合作经营期间一方未遵守合作协议,擅自对外销售并侵占销售款项等违约行为,应另案追究对方在合作经营期间的违约责任,该合作经营关系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分属不同的法律基础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两被告在本院释明下明确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且明确双方还有未了结的合作款,未进行结算,故本院无法以反诉方式将两诉合并审理;第三,2014年1月的还款计划书系对双方借款关系的再确认,春延公司明确认可。截至该时,仍旧结欠原告2,200万元,表明借款与两被告主张的抵销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两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鉴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催讨事实予以确认,故本案诉讼时效自2016年11月予以中断;其次,即便原告所述催讨事实不存在,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2015年1月20日履行期限到期后的两年为2017年1月20日,该日期在破产受理日前一年内,应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所述借款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届满。
针对第四项争议焦点,首先,对于春延公司而言,该公司在2012年10月12日借款书、2012年10月15日的不可撤销还款承诺函、2014年1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2014年1月20日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等材料中对涉案借款进行担保承诺。其中2014年1月20日的还款计划书和同日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材料相互印证,该抵押性质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动产抵押,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本案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未过,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对春延公司的全部资产行使抵押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担保范围,应以抵押合同为准,合同中除役龄资产统计表将抵押范围予以特定化之外,对于场地存煤(包括库存精煤、原煤)并没有特定化,而动产抵押须建立在特定化的基础上,否则即使法院支持抵押权人的主张,也难获执行,原告应对特定化抵押财产范围及已转卖价款的具体事实和金额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在合同中提及的场地存煤时隔多年且为浮动的概念,原告经办人滕晓晔自述2018年11月份去现场抵押存煤已被处置完毕,故已无实际判决的必要。原告对于转卖的事实和金额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对于转卖款项承担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另行主张追究抵押人擅自处分场地存煤和其他资产的法律责任。同理,对于义龙公司而言,因该公司在合同中以自有资产及场地存煤作为抵押,符合动产抵押性质,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义龙公司承担除不动产之外的特定化动产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与被告春延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春延公司在多次承诺还款后仍逾期不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之间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春延公司归还本金2,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主张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约定计算违约金,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2015年1月21日之后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春延公司、义龙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抗辩应将双方之间的合作经营款项一并结算,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以反诉方式提出,但两被告又明确在本案中不提出反诉,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义市春延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借款2,200万元;
二、被告孝义市春延煤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2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孝义市春
延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义龙煤业有限公司的除不动产之外的全部资产(详见2012年10月15日《不可撤销还款承诺函》后附役龄资产统计表及固定资产台帐)拍卖、变卖或折价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上海同业煤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800元,由被告孝义市春延煤业有限公司、孝义市义龙煤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琴
书记员:刘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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