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黄新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袁卫灵。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男。
第三人: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顾玮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男。
原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科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桂良,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8万元(以下币种同)。
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由被告分立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海景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事后,被告将原告的资产出售案外人,价值为888万元,故原告诉请法院。
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是真实的,本案争议的房产的确被被告以888万元卖掉了,但被告现在资金困难,无力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奉贤区人民法院2019沪0120民初15869号判决书、2015年5月31日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资产分立清单;2、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决定;3、商品房出售合同、房地产权证。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庭审的内容,经审核,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能印证本案事实,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按照决议,被告分立为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同丰棕榈滩海景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相关工商登记手续,但被告交割资产时未能按照资产清单交付原告,2018年9月16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产(坐落于海马路XXX弄XXX号)出售给案外人,出售价款888万元,事后被告也未能将出售款返还原告。据此,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的股东决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现被告私自将属于原告的房产予以出售,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同丰棕榈滩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损失88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9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同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军华
书记员:张 裕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