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孙爱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帕丽斯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林凤兵,总经理。
被告:林凤兵,男,汉族,1976年12月21日出生,住江苏省。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亓玉晶、侯嘉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同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双公司)与被告上海帕丽斯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丽斯公司)、林凤兵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嘉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帕丽斯公司返还同双公司借款30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8%,自2019年1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2、判令林凤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2018年6月8日,同双公司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帕丽斯公司向同双公司借款300万元,用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停车库建设项目的保证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6个月内还款利息为年化利率12%,超过6个月还款,利率为18%,每月结息一次,期满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林凤兵对帕丽斯公司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协议签订后,同双公司即将300万元汇入帕丽斯公司账户。现借款到期,且该建设项目已由其他公司中标。同双公司即要求帕丽斯公司还款,但其至今未能支付。帕丽斯公司逾期还款,应按年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林凤兵应根据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遂起诉。
帕丽斯公司辩称:确认欠同双公司300万元。但因资金紧张,无法如期偿还,希望给一段时间。
林凤兵辩称:借款协议中约定“林凤兵在其通过多个实体公司持有帕丽斯公司的股权权益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林凤兵并不持有帕丽斯公司的股权,故林凤兵不对帕丽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8日,帕丽斯公司(甲方)、同双公司(乙方)、林凤兵(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1、乙方同意借款300万元给甲方,用于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停车库建设项目的建设保证金;2、甲方承诺在六个月内归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如逾期未归还则由丙方在其通过多个实体公司持有甲方公司的股权权益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乙方同意甲方在六个月内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按照12%年化利率结算;超过六个月归还本金的借款利息按18%年化利率结算,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结束时,乙方需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
2018年6月19日,同双公司将300万元汇入帕丽斯公司账户。
因借款到期,帕丽斯公司未按约还款,遂同双公司起诉。
本院认为,同双公司与帕丽斯公司、林凤兵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同双公司与帕丽斯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林凤兵与同双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同双公司要求帕丽斯公司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双公司主张逾期利息的年利率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林凤兵的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等。但“由丙方在其通过多个实体公司持有甲方公司的股权权益范围内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不是对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等保证范围进行约定。林凤兵是否持有帕丽斯公司股权,是否可以以帕丽斯公司的股权权益担保,与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均无关联。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林凤兵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帕丽斯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海同双商贸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
二、上海帕丽斯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同双商贸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林凤兵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林凤兵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帕丽斯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上海帕丽斯智能停车管理有限公司、林凤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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