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欧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桥本昌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张炳良。
被告:张炳良,男,196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桐乡市。
原告上海同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张炳良(下称被告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二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董孟范、邢美新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国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40,551.70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利息,以140,55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4月21日签订《产品代销合同》。后,原告自2016年4月27日起将数批货物发往被告一处。被告一收到货物后,除支付少量货款外,大部分货款迟迟未与原告结清。故,原告于206年6月6日向被告一送达《请求书》,要求被告一结清货款。对此《请求书》,被告二即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保证于2018年2月28日前由其个人偿还货款140,551.70元。至今,被告一未支付原告相应货款,被告二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遂涉诉。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请求书、银行客户回单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产品代销合同没有原件,订购合同签约对方人员不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二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起,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家纺用品。
2016年6月8日,被告二在原告出具的《请求书》上记载:“上述欠款140,551.70元,由张炳良个人在一年内支付给上海同欧贸易有限公司”,并签名。
2017年6月6日,被告二在上述《请求书》上又记载:“保证在2018年2月28日前还清此债”,并签名。
本院认为,相关书证上记载的内容应当被视为被告二表达愿意承担被告一对原告的债务。被告二关于还款的表述与连带保证法律含义相差甚远,被告二并未表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而原告并未明确表示同意被告一将债务转移给被告二,因此,被告二主动要求承担债务的行为应属债的加入。
关于利息,原告未举证送货时间,原告与被告一对付款时间也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被告二表示承担债务的次日即2016年6月9日起。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且鉴于目前司法现状与本案原告诉请具体情况,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张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同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0,551.70元;
二、被告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张炳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上海同欧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以140,551.7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1.03元,由被告上海吾行居家纺用品有限公司、张炳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邢美新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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