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烨。
原告:常州同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董和刚,董事长。
以上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许世锋,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韦渊,上海翰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德(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隆森。
被告:安徽内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法定代表人:潘隆森。
被告:潘隆森,男,1964年9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上海同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常州同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内德(上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内德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潘隆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起诉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元,由原告上海同毅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程建婷
书记员:沈佳越 殷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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