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孝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恋,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科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祁超,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同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科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
原告上海同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上海科鑫液压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科鑫公司”)承租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XXX号院内的车间及办公室(下称“涉案房屋”)。2015年12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中的50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34年11月2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202,000元(以下币种同),租金三个月支付一次。2018年7月24日,科鑫公司被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破15号裁定书裁定破产清算。2018年9月10日,科鑫公司管理人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通知书,通知原告:原告与科鑫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即日解除,并要求于2018年10月10日返还承租的所有场所、房屋。2018年10月12日,科鑫公司管理人又向原告发出《关于搬离科福路XXX号的通知》,通知原告在2018年10月25日前搬离科福路XXX号。原告认为自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现房屋租赁合同亦被科鑫公司管理人予以解除,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搬离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XXX号院内、进大门左面楼下的房屋;3、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7日至2018年10月10日的租金572,712元;4、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72,7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11日计算至一审判决生效之日止;5、被告支付原告占用使用费(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月16,750元的双倍计算)。
被告上海科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告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金山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租赁房屋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科福路XXX号,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科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科液智能技术有限公司负担。该款被告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熙春
书记员:康雅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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