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龙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标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熊井如,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标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标筑公司)、熊井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志毅独任审判。由于两被告实际经营地及居住地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传票、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标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9万元;2、判令被告熊井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标筑公司系被告熊井如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标筑公司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固化剂及涂料。2016年3月31日,经对账,标筑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同年下半年,标筑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支付18万元,余款到2017年年终付清。因被告仅支付了6万元,余款29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
被告标筑公司、熊井如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标筑公司系被告熊井如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与被告标筑公司自2014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固化剂及涂料。2016年3月31日,经对账,标筑公司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同年下半年,标筑公司出具欠条再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5万元,并承诺于2016年支付18万元,余款17万元到2017年年终付清。之后,被告支付原告6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欠条、被告标筑公司的工商信息材料及原告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标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欠条等证据证明,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标筑公司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熊井如作为被告标筑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标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9万元;
二、被告熊井如对被告上海标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跃跃
书记员:潘志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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