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龙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绍青,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绍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9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5元,由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建中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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