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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与洪绍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龙拥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晴晴,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绍青,男,1966年10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洪绍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9年9月30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行使自身诉讼权利,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85元,由原告上海同邦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陈建中

书记员:邵文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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