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凉山州恒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永祥、周梦原,上海文飞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购车款190,100元。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损失1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使用超级座驾品牌合作销售汽车。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以后15日内被告自费按原告要求装修门店。被告只能销售原告提供的车辆,不得销售第三方车辆。双方对独家合作约定为:门店装修完成两个月后开始连续三个月每月销售不少于十台车辆,未达标的合作权限自动转为一般合作。同时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产品代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丰田普拉多2700TXL汽车一台,车价为389,000元。被告系汽车销售的中间代理商,被告应与其客户签订汽车代销合同,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客户所有款项必须支付对公账户,否则责任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38,900元为定金,并在两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收车时应全面检查车辆,收车完毕后被告应承担全部风险,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提取车辆后,在结清车辆情况下将车辆出售给第三方。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原告货款190,100元。对此款项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未能依约提供样车,我公司要求原告承担部分装修损失,返还设计费。代销合同中没有律师费约定,所以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授权被告使用超级座驾品牌合作销售汽车。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以后15日内被告自费按原告要求装修门店。被告只能销售原告提供的车辆,不得销售第三方车辆。双方对独家合作约定为:门店装修完成两个月后开始连续三个月每月销售不少于十台车辆,未达标的合作权限自动转为一般合作。同时双方对其他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汽车产品代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丰田普拉多2700TXL汽车一台,车价为389,000元。被告系汽车销售的中间代理商,被告应与其客户签订汽车代销合同,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客户所有款项必须支付对公账户,否则责任由被告承担。付款方式约定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支付38,900元为定金,并在两日内将剩余款项支付至原告账户。同时双方约定,被告在收车时应全面检查车辆,收车完毕后被告应承担全部风险,后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在提取车辆后,在结清车辆情况下将车辆出售给第三方。后被告给付了部分款项,尚结欠原告货款190,100元。对此款项原告因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原告将涉案车辆随车证件,交付至本院,包括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进口机动车辆即随车流转单,随车清单、轻型汽油车环保信息。
上述事实,有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申请表授权书、租房合同、汽车产品代销合同、车辆移库申请单、银行回单、律师函快递单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双方间签订的《汽车产品代销合同》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但是按照该合同的其他条款约定,合同的扫描件与原件具同等法律效力之约定。故本院认为该汽车产品代销合同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该代销合同的义务。按照双方间签订的汽车产品代销合同,被告应在代销合同签订两日内,把所有的款项全部结清。现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而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要求赔偿相应的装修费用,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所涉纠纷为代销合同纠纷,本院对被告此抗辩同样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凉山州恒龙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价款190,100元。
如被告未按上述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76元,减半收取2,188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3,658元,原告负担1,982.93元,被告负担1,675.07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惠明
书记员:叶剑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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