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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安徽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麻城市程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润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姚良,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麻城市程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阜南县王堰镇李腰村前李老村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海,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力公司)、麻城市程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李某某申请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1日依法追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王润华,被告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某,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及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样车展销协议》;2、判令被告汉力公司、被告程某公司返还原告丰田酷路泽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TMCU09J8HXXXXXXX、发动机号:1GRB449000)、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路虎揽胜运动版SUV汽车一辆(车架号:SALWA2FK3HA668952、发动机号:XXXXXXXXXXDT)。审理中,原告因《样车展销协议》实际已经于2018年6月10日到期,故撤回第1项诉请中的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之间签订的《样车展销协议》的诉请。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签订《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一份。原告授权被告汉力公司使用“超级座驾”品牌合作销售汽车,合作区域为安徽省蚌埠市。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该协议还约定了合作内容、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条款。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基于上述协议,签订了《汽车展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汉力公司提供8辆展车,放置于被告汉力公司位于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解放北路海吉星汽车城三楼的店面进行展示和销售等。但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汉力公司擅自将8辆展车中的4辆调拨至被告程某公司位于麻城市北环路XXX号门店展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展车,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原告遂诉诸法院。
  被告汉力公司辩称,一、针对原告第1项诉请,同意解除相关协议;二、针对原告第2项诉请,同意返还本案所涉的4辆车辆。原告共计向其公司提供了9辆车辆用于汽车展销。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程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因原告处没有车辆,所以从其处调拨了5辆车至被告程某公司。原告于3月时从被告程某公司处又调拨走1辆车,所以剩余4辆车在被告程某公司处,即本案所涉的4辆车。之后得知被告程某公司将本案讼争的4辆汽车非法销售给第三人后,是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对4辆汽车进行了扣押。
  第三人述称,被告程某公司对本案所涉的4辆汽车是合法占有,第三人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成立的,涉案车辆的产权应归属于第三人。故第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确认丰田酷路泽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TMCU09J8HXXXXXXX、发动机号:1GRB449000)、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路虎揽胜运动版SUV汽车一辆(车架号:SALWA2FK3HA668952、发动机号:XXXXXXXXXXDT),上述4辆汽车权属归第三人李某某所有(4辆汽车的价值合计1,270,000元)。
  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请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请。即便第三人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应当向被告程某公司主张,不应当在本案中以第三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问题。
  被告汉力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诉请辩称,不同意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涉案车辆的所有权是属于原告的,并非属于其或者被告程某公司。原告仅是将车辆交付给其进行展示和销售。
  被告程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超级座驾品牌授权给被告汉力公司使用;被告汉力公司只能销售原告提供的汽车,双方之间的合作区域为安徽省蚌埠市,被告汉力公司不得跨区域销售汽车;客户将购车款直接付给被告汉力公司,被告汉力公司扣留应得佣金后将剩余购车款付至原告。佣金收取标准以原告针对门店制定的《车型及佣金政策》为准;样车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汉力公司不得擅自使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抵押和设定任何第三者权益;样车必须在原告认可的场地摆放及展销,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汉力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参展、移动车辆;被告汉力公司与第三方的经济纠纷不得涉及该原告样车,如致使该原告样车被第三方取得,被告汉力公司必须按市场售价向原告支付该车全部车款,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协议有效期自2017年12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签订《样车展销协议》一份。该展销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汉力公司提供包含本案讼争的4辆车在内的共计8辆不同车型的车辆作为样车;样车售出后,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以样车销售确认单确认样车变动情况,样车有变动的,也可以选择重签《样车展销协议》;被告汉力公司提车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提车后将样车放置于被告汉力公司位于蚌埠汉力的展厅内摆放展示;样车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汉力公司不得擅自使用,更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抵押和设定任何第三者权益;该样车必须在原告认可的场地摆放及展示。未经原告允许,被告汉力公司不得擅自使用、参展、移动车辆;被告汉力公司与第三方的经济纠纷不得涉及该原告样车,如致使该原告车辆被第三方取得,被告汉力公司必须按市场销售价向原告支付该车全部车款,所交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原告不予退还;该份协议的有效期至2018年6月10日止。《样车展销协议》同时约定了样车的结算价格。涉及本案讼争的4辆样车的价格分别为:1.丰田酷路泽SUV汽车(车架号:JTMCU09J8HXXXXXXX、发动机号:1GRB449000),车辆底价价格为572,000元;2.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车辆底价价格为570,000元;3.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车辆低价价格为570,000元;4.路虎揽胜运动版SUV汽车(车架号:SALWA2FK3HA668952、发动机号:XXXXXXXXXXDT),车辆底价价格为825,000元。上述车辆均为进口车辆,系原告从案外人广东本顺中成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所购买。
  2017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进行了展销车辆的移交手续,其中包含了本案讼争的4辆汽车。
  2018年4月18日,被告汉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汉力公司于2017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10台车的《样车展销协议》,由原告实际发运8台车至汉力公司展销。……2018年1月3日,程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与汉力公司享受同等的城市合伙人待遇。程某公司向原告提出样车申请,原告从汉力公司展销车中调拨了4台汽车(本案讼争的4辆汽车),发往程某公司展销。被告程某公司未支付任何购车款。
  另查明,被告汉力公司就被告程某公司擅自转让本案讼争车辆一事向安徽省阜南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阜南县公安局)报案,阜南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18年4月20日从第三人处扣押了该四辆讼争车辆。同时,原告于2018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向本院申请查封、扣押4辆涉案汽车。本院依法出具了相应的保全民事裁定书,并于2018年6月26日从阜南县公安局扣押了涉案车辆。本院依法扣押涉案车辆后,责令原告保管车辆,目前该4辆汽车尚在原告处保管。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程某公司间曾签订过《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由被告程某公司在湖北省麻城市销售原告提供的车辆。该份合作协议约定了合作权限、汽车销售合同的签订、收益和结算、车辆采购、车辆管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框架性条款。但原告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样车展销协议》。
  审理中,第三人李某某的陈述,其是从被告程某公司处购买了本案讼争车辆。但第三人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购车合同,其系通过案外人丁鸿鹏将购车款1,250,000元转给了一名叫赵某某的个人。被告程某公司未曾向第三人李某某出具过购车证明,亦未向其提供用于车辆上牌所需的手续,包括货物进口证明书、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汽车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等。
  上述事实,有《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样车展销协议》、车辆交接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银行明细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间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样车展销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汉力公司之间的《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被告汉力公司对此亦表示同意,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鉴于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间的《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已经本院确认解除,及其双方签订的《样车展销协议》业已于2018年6月30日到期,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汉力公司应当将原告交付给其进行展出的样车归还给原告。至于被告汉力公司抗辩其是依据原告的指示将本案讼争的4辆展车调拨至被告程某公司的意见,被告汉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汉力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汉力公司已经违反了和原告之间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样车展销协议》中对车辆妥善管理的约定,原告作为车辆所有权人,要求被告汉力公司返还相关车辆的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程某公司返还本案讼争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程某公司虽然与原告同样签订了《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样车展销协议》以明确原告具体向其提供哪些车辆用以展销。同时本院已经确认被告汉力公司将讼争车辆调拨至被告程某公司系违反了其与原告间对车辆妥善管理的约定,被告汉力公司属于擅自转移车辆。在被告程某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从被告汉力公司处取得讼争车辆是获得原告授权或者允许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程某公司对讼争车辆的取得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其对本案诉讼车辆没有处分权。故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程某公司返还相关车辆。
  关于第三人李某某诉请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李某某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购车合同,被告程某公司亦未向其出具其他的购车证明材料。并且,第三人李某某将所谓的购车款并非直接支付给其认为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程某公司,而是支付给了案外人赵某某,而第三人李某某同样未能举证证明赵某某是否是代表被告程某公司收取了第三人支付的款项。综合目前现有证据来看,第三人李某某虽曾持有过上述车辆,但本院难以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现第三人李某某依据其和被告程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本案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其本人。但正如本院前述论证第三人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即便是被告程某公司将讼争车辆转让给了第三人李某某,第三人李某某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权取得车辆所有权的情形,即第三人李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能否得以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告与被告汉力公司之间的《样车展销协议》的约定,本案讼争车辆合计总价为2,537,000元,而依据第三人李某某陈述,其支付的购车款为1,250,000元,第三人李某某也表示其知道该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故其应当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之情形。其次,依据第三人李某某所述,当时被告程某公司表示系因与上级经销商间存在纠纷,且车辆缺乏相应手续无法上牌,所以才以较为低廉的价格出售车辆。按照第三人李某某的该种陈述,李某某应当是明知在其取得车辆后,其将无法按照相关规定对车辆进行上牌。但第三人表示其将通过长期使用临时牌照或者套牌方式以实现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再次,第三人李某某未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签订购车合同,且其所谓的用于购买讼争车辆的钱款又非直接支付给被告程某公司,该种行为并不符合常理。综合上述第三人李某某与被告程某公司之间有悖于正常交易的种种行为,本院认定第三人李某某不符合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情形,其依法不能取得讼争车辆的所有权,故对于第三人李某某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程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亦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城市合伙人合作协议》于2019年2月18日解除;
  二、被告安徽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麻城市程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丰田酷路泽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TMCU09J8HXXXXXXX、发动机号:1GRB449000)、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日产途乐SE17款SUV汽车一辆(车架号:JN8BY2NY1HXXXXXXX、发动机号:VQXXXXXXXXB)、路虎揽胜运动版SUV汽车一辆(车架号:SALWA2FK3HA668952、发动机号:XXXXXXXXXXDT);
  三、驳回第三人李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96元,案件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诉讼费32,356元,由被告安徽汉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麻城市程某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李某某的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第三人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兴明

书记员:张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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