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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名源广告有限公司与延和拿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名源广告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心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上海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和拿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炅镐。
  原告上海名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和拿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赵轶嘉、人民陪审员顾玉娟、董孟范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制作费人民币(下同)2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2018年三星S9上市项目制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制作费650,000元,其中首付款300,000元应于2018年3月22日前支付,尾款350,000元应于2018年4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尾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项目制作费全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8年3月4日完成全部项目制作工作,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多次敦促被告付款,但被告却至今拒不支付上述项目制作费。为维权,遂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制作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涉案项目是原告于2018年3月已开始为被告制作,后因被告未付款双方于2018年5月24日补签《制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2018年三星S9上市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制作工作,项目地址广州海心沙,施工时间2018年3月1日至3月4日,开幕时间3月5日;项目制作费总计650,000元,首付款300,000元于2018年3月22日之前支付,尾款350,000元在项目制作完成后一个月内,即于2018年4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尾款,每逾期一日,应按本项目制作费用全额的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2018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张金额共计65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7月2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汇款39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已为被告完成项目制作任务,但因双方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在项目开幕之后,若原告未为被告完成项目制作或项目制作存在问题,被告应在补签合同之时提出异议而不会对付款安排做出详细约定。现被告未到庭对此提出抗辩,其在有能力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未完成承揽工作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推定原告已经完整履行了相应的项目制作义务。且在本案起诉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涉案的部分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制作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尾款付清时间为2018年4月5日之前,每逾期一日按照项目制作费全额的千分之三计取,被告于2018年7月23日支付390,000元,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4月6日起算分段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利于被告,本院予以支持。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显然过高,本院根据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原告的损失及被告违约程度,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五。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和拿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名源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费260,000元;
  二、被告延和拿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名源广告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6日起至2018年7月23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以2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89元,保全费2,814.50元,合计15,103.50元,由被告延和拿路(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孟范

书记员:赵轶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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