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别延峰,上海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然,男。
被告:上海京灵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兴强。
原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灵家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名璞木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精装饰木制品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将兴国路XXX号木制品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承包给乙方(即本案原告),合同总价人民币12万元(以下币种同);甲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木制品进场安装时,甲方须支付合同总额的30%,安装完毕甲方须支付合同总额的40%。工期至2016年6月15日,若由于甲方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工期顺延,并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延期付款罚金。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6年9月3日,被告签字确认新增项目价格,数量以现场业主签字为准。2016年9月5日,项目经理叶勇兴对新增项目的工程数量签字确认。经核算,原告实际提供的工程量和价格共计152,587元。到目前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6,587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16,58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247,281.03元。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精装饰木制品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中约定:“双方有争议的可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希望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原、被告在《精装饰木制品加工制作及安装协议》中既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又约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此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京灵家具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京灵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庆强
书记员: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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