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后勤人才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体育宫、杨会武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后勤人才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吴孙林,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姬。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生。
  被告:杨会武,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被告:上海市体育宫,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士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春林,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后勤人才交流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杨会武及被告上海市体育宫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后勤人才交流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姬,被告杨会武及被告上海市体育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后勤人才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人民币2248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会武曾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均约定将被告杨会武派遣至被告上海市体育宫担任电工一职。2017年12月初,被告上海市体育宫通知被告杨会武合同到期后将退回原告处,被告杨会武未提异议,但要求休年假。被告杨会武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休年假。被告杨会武被劳务派遣退回后,原告决定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此原告支付被告杨会武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在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后进行,被告杨会武于2017年12月19日至医院就医,在未进行治疗的情况下,同日向有关部门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且鉴定结论夸大了被告杨会武劳动能力丧失的情况,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杨会武辩称,其在被告上海市体育宫工作2年零2个月,医疗期应当为4个月。被告杨会武初次门诊治疗时间为2017年2月7日,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已远超4个月的医疗期,并非原告陈述的医疗期未终结而作鉴定。2017年12月19日经专家诊断,被告的病情较为严重复杂,故被告杨会武同日去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预约鉴定。现鉴定结论为被告杨会武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故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体育宫辩称,在满足劳动合同期满和医疗期满两个条件的前提下,被告杨会武才能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现被告杨会武在劳动合同期内,看病的当日即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法律程序,被告杨会武不应享有医疗补助费。因此,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会武与原告签订过期限为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以及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杨会武由原告派遣至被告上海市体育宫工作,担任电工一职。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4月1日期间,被告杨会武因腰痛多次赴院治疗。2017年12月4日,被告杨会武向被告上海市体育宫提交年休假申请,并于次日起开始享受年休假直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小关节紊乱;建议休息七日,自2017年12月20日上午至2017年12月26日下午”。同日,被告杨会武又前往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申请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5日作出劳鉴(沪)字1712-0739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018年1月5日,被告杨会武向被告上海市体育宫提交了离职申请书,离职事由一栏载明:“离职因合同终止,用人方不在继聘”。2018年5月23日,被告杨会武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及被告上海市体育宫支付医疗补助费。同年7月2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8)办字第118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杨会武医疗补助费22488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对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被告杨会武医疗补助费22488元的金额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者绝症,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还明确,“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杨会武在为原告工作期间,因腰椎间盘突出症曾多次就诊,后经鉴定其已达到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2017年12月31日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被告杨会武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原告及被告上海市体育宫称,劳动者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前提应当满足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且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两个条件,但被告杨会武于2017年12月19日就医后并未进行治疗就于同日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故其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失实。本院认为,所谓医疗期是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限。设立医疗期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患病职工在生活困难时期有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才能终止。而终止后,用人单位则需根据上述《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再向劳动者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现,本案被告杨会武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时,其并未要求继续享受医疗期待遇,而仅是要求原告支付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系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及被告上海市体育宫的上述述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及被告上海市体育宫认为,被告杨会武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夸大之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后勤人才交流中心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会武医疗补助费人民币224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后勤人才交流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  钧

书记员:申思思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