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王少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乐锋,男。
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北路XXX号XXX幢4部位三层333室。
法定代表人:陆一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道良,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街公司)与被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沪0112民初21456号】,并于2018年1月26日做出一审判决。因后街公司、华光公司均不服该判决,遂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2018年9月11日,双方当事人向本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就相关工程的造价进行审价。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准许,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相关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2019年1月7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两份《工程造价鉴定书》。2019年1月28日,华光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核后予以受理,并与本诉合并予以审理。2019年2月12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少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乐锋,华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后街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本诉诉讼请求:1.华光公司给付工程款计人民币324,14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华光公司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应付工程款324,141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计自2016年12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为止。事实与理由如下:2016年9月30日,双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华光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申长路XXX号虹桥万科中心T2栋602B-603A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己方,工程款暂定为520,000元。华光公司需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如华光公司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未付款的2‰偿付违约金。如工程竣工后虽未办理验收手续但华光公司实际入驻,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己方按约施工,华光公司也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应华光公司要求又增加了合同外的施工项目,增加工程款计178,981元。2016年12月初,涉案工程竣工。2016年12月10日,己方撤场,并口头通知华光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华光公司未及时进行验收。2016年12月16日,华光公司自行入驻涉案房屋。2016年12月20日,己方向华光公司递交结算资料,但华光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与己方进行结算,亦拒付工程款,己方多次催款均未果。现为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诉讼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后街公司围绕其本诉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平面图、报价单,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相关权利义务。华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合同约定的造价为固定价,若工程有增量,需提供双方签订的签证单。
2.《虹桥万科中心装修施工许可证》,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华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3.工程现场照片一组,旨在证明华光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前未经验收已入住的事实。华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请法庭注意:照片中的部分家具是由后街公司采购。
4.《已付款清单》《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减少项目工程量清单》,旨在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造价。华光公司认为,《已付款清单》中漏计已付工程款计3,000元。《增加项目工程量清单》《减少项目工程量清单》系后街公司单方制作,其不予认可。
5.微信截屏,旨在证明华光公司要求增加涉案工程量。华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提请法庭注意: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增加工程量必须有签证单。
6.《办公家具供销合同》、(2017)沪0104民初19443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1)涉案房屋内的部分家具由其提供,但在2016年12月16日照片中所显示的会议桌属于华光公司自行采购。(2)上述合同交货日期为2016年12月14日,家具交付后方能对家具的强弱电进行安装,故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必须在上述日期后。华光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1)在他案审理过程中,后街公司一直强调所有家具均由该司采购,该司的表述前后有矛盾。(2)即使照片中显示的家具由其自行采购,采购行为与竣工日期并无关联。
被告(反诉原告)华光公司针对本诉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是闭口合同,若有工程量增加,双方应签订工程签证单。在无签证单的情况下,己方对后街公司提出的工程增量的事实不予认可。其次,后街公司施工工期超期,工程未完工,更未验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截止后街公司起诉时,涉案工程仍处于收尾、整改过程中。直至2017年5月4日,己方才办理涉案房屋入住手续。再次,己方已付第一期工程款183,000元、第二期工程款15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的前提是由后街公司提供工程决算报告,但后街公司一直未提供。最后,由于购置的办公家具已摆放至涉案房屋内,己方仅是派人至涉案房屋内看管家具,故己方并未于2016年12月16日入住涉案房屋。综上,不同意后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光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后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
2.电子邮件截屏,旨在证明截止2017年5月2日物业公司仍在要求其就涉案工程进行整改。后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请法庭注意:若涉案工程需要整改,华光公司理应发出通知,但华光公司自2016年12月20日后未再联系该司。
3.照片,旨在证明后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后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华光公司已入住涉案房屋,造成的质量问题可能是华光公司人为损坏,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反诉原告)华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诉讼请求:后街公司赔偿损失:162,865.97元/月(租金138,610.64元/月+物业管理费按24,255.33元/月计算),计自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5月4日止,共计895,762.83元。事实与理由如下:双方于2016年9月30日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约定后街公司为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合同价款为520,000元。工期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9日。如因后街公司原因逾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后街公司支付合同价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但后街公司在随后的施工中,不仅工期拖拉,施工质量堪忧,且对己方及房东提出的整改意见不能落实,后期更是甩手不管,致使涉案工程迟迟未能竣工验收,己方亦因此无法入住。为此,双方多次交涉均未果。现己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法院判如反诉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华光公司为证明其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旨在证明免租期到期及月租金的情况。后街公司认为其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
2.租金及物业管理费付款凭证,旨在证明其给付了租金和物业管理费,但涉案房屋无法办公。后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3.由案外人虹桥万科中心运营管理中心出具的《确认》一份,旨在证明其于2017年5月4日方符合入住条件。后街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材料说明物业公司不是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故华光公司以所谓于2017年5月4日验收合格以计算逾期竣工的截止日期并无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后街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首先,己方于2016年10月21日方取得施工许可证,根据合同约定,己方于2016年10月23日开始施工,未有违约。其次,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为36天,那么己方应于2016年11月27日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涉案工程有增减工程量,故工期可顺延。最后,从己方提供的照片可见,华光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入住即视为完成竣工验收。综上,己方认为,己方未有逾期竣工的行为,故不同意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华光公司给付后街公司款项100,000元。
2016年9月30日,后街公司(承包方,签约乙方)与华光公司(发包方,签约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内容如下:一、工程名称及地点。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申长路XXX号虹桥万科中心T2栋602B-603A室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乙方。二、承包范围详见附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三、工期。工期为36天,即自2016年10月15日开工至2016年11月19日竣工。开工条件为甲方确认施工图纸后两天、施工地点所在物业单位开出施工许可证后两天、乙方收到甲方本工程首付款后两天。以上工作完成若迟于开工前两天,则乙方开工及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设计变更或非乙方原因造成的停电、停水、停气及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导致停工8小时以上(一周内累计计算),工期相应顺延。四、工地代表。甲方指派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甲方驻工地代表田晓莹,乙方派驻工地代表魏强。五、工程价款和结算。合同价款为520,000元。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项目数量采用固定数量,除报价清单或变更清单中对某一单项的数量特别约定在竣工结算时按实结算之外,双方均认同合同中未变更单项和已由甲方签证的变更单项的数量表述,不在竣工结算时对报价单项或变更单项的实际数量重新测量结算。六、付款方式。进场开工之前甲方支付35%合同款计183,000元、隐蔽工程验收通过后3日内甲方支付30%合同款计158,000元、油漆工进场前3日内甲方支付30%合同款计158,000元、竣工验收通过后7日内甲方支付5%合同款计21,000元。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不承担非乙方承包的消防工程中消防图纸设计、审核、盖章及报检备案验收等相关工作。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2‰支付滞纳金。八、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如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未能组织验收,且未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的,则视为验收合格。竣工复验是指甲方针对验收中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经乙方整改后的验收,为避免循环验收,复验中发现的其他工程质量问题应视为工程保修内容,不影响验收通过。如甲方在接到复验通知3日内未能组织验收,且未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的,则视为验收合格。九、逾期竣工违约责任。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合同价2‰作为违约金。十、在施工期间对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如需变更,双方应当协商一致,由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包括工程变更费用及变更工期,后由乙方安排施工。工程变更协议为竣工结算和顺延工期的依据。合同后附有房屋平面布置图、报价单。
2016年10月17日,华光公司给付后街公司工程款80,000元。
2016年10月18日,华光公司给付后街公司工程款3,000元。
2016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所在的管理方虹桥万科中心营运管理中心开具了装修施工许可证。
2016年10月25日,华光公司以微信方式要求后街公司就下列施工项目进行变更,内容如下:以下大的改动及时调整报价:1.董事会会议室贴板和吊顶。2.前台2间会议室改1间。3.最右靠窗3间经理室改2间。4.定制柜需效果图出后判断。
2016年11月14日,华光公司给付后街公司工程款158,000元。
2016年12月4日,华光公司以微信方式向后街公司发出指令:工期一再拖延、董事会议室现在再做板得拖到月底了,请立即修改换墙纸,具体参考以下草图(已和林工面议),墙纸采用淡色调。
2016年12月8日,后街公司以微信方式向华光公司发出《华光能源增加清单报价》,并称附件为磨砂贴和壁纸的报价清单,请华光公司尽快核实确认,以便安排施工。
2016年12月27日,华光公司会同涉案房屋所在的管理方虹桥万科中心营运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验收,虹桥万科中心营运管理中心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华光公司列举了竣工验收中发现的需要整改的问题如下:1.电气原理图与现场不符,需修正图纸。2.照明与动力电混装一个电箱内,需拆分。3.开关连接线有串接,改汇流排或压接线。4.接待区、办公区域及各个独立房间应急照明不足。5.主入口应急照明灯安置位置过偏。6.主出入口缺少应急出口灯及应急逃生指示灯。7.办公区域应急逃生指示安装方向错误。8.烟感现场安装数量与图纸不符。9.L5-6点位烟感重码。10.排烟机构无法复工。11.排烟口消防模块未接线。12.大门移门无断电开门功能。13.已封闭入口玻璃门未收口,地面有涂料污渍。14.外部走廊地面静电地板施工后未复原。
上述问题被整改后,华光公司与虹桥万科中心营运管理中心进行了复验。
2018年9月11日,后街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司法审计申请书》,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增减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同日,华光公司亦向本院递交了《申请》,要求对涉案工程按照定额进行审价。经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了鉴定风验,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风验后,本院准予了双方当事人递交的申请,并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进行造价鉴定。
2019年1月7日,上海申元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
第一份为《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虹桥万科中心T2栋602B-603A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增减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意见中的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虹桥万科中心T2栋602B-603A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增减工程量)总造价为54,368元。后街公司为此次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计20,000元。
第二份为《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虹桥万科中心T2栋602B-603A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本次鉴定意见中的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虹桥万科中心T2栋602B-603A房屋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为559,339元。华光公司为此次鉴定垫付司法鉴定费计15,000元。
本院将上述报告交换给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1月28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上述两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进行庭前质证,并请鉴定部门派员到庭接受询问。
后街公司对上述第一份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如下异议:1.镀锌电线管的造价未计入鉴定报告。2.2.50平方米的电线造价未计入鉴定报告。3.地面地毯问题。华光公司负责人要求予以更换,但鉴定报告仍按原单价计算。4.桥架(安装电线)未计入审价报告。5.暗藏光带,对鉴定报告计入的数量有异议。6.现场会议桌因华光公司多名工作人员进场操作,出现很多划痕,其派遣多人进行修理,华光公司同意给付2,000多元工程款,但未计入审价报告。7.检修口,遗漏两处未计入鉴定报告。8.总体核价问题。鉴定部门未将设计费用计入鉴定报告。后街公司对第二份报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鉴定部门人员就后街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逐一发表如下答复意见:1.在现场进行勘察时,后街公司就提出该问题,鉴定部门要求后街公司以现场将需计入部分提供给鉴定人员以便现场勘察,但后街公司工作人员称没有找到可供勘察的方位,故在现场未看到该部分工作量时,鉴定部门无法将后街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计入鉴定报告。2.系墙里的隐蔽工程,无法测量。3.在合同后附的报价清单中只列明了方块地毯,双方对于地毯的品牌和颜色等都未作约定,鉴定人员到现场无法判断地毯是否进行更换,故仍按照原来的报价进行计价。4.与第1点的答复意见一致,不再重复。5.光带数量是在现场测量后得出。6.本次鉴定的范围为涉案工程的造价,并不包括可移动设备。7.与第5点的答复意见一致,不再重复。8.设计费在鉴定过程中不予考虑。
华光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报告发表如下意见:尊重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案外人上海万狮置业有限公司(出租方,签约甲方)与华光公司(承租方,签约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交付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装修期为自交付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租金起算日为2016年7月16日。租金为每月138,610.64元,物业管理费为每月24,255.33元。
本院认为,后街公司与华光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恪守,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华光公司欠付涉案工程的金额?二是后街公司有否逾期竣工?三是华光公司有否逾期支付工程款?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按固定价结算。但合同签订后,华光公司就部分工程设计进行了变更,最终导致工程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有所增减。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后街公司的申请,对增减工程量进行了司法鉴定,故涉案工程造价应为合同约定的固定价520,000元加上《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XXX号虹桥万科中心T2栋602B-603A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增减工程量)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增减工程造价54,368元,即574,368元。扣除华光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计341,000元,华光公司尚欠付工程款计233,368元。同时,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双方当事人垫付的司法鉴定费作如下处理:后街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半负担,华光公司垫付的鉴定费用由该司自行负担。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的约定,涉案工程的开工日为2016年10月23日(即施工许工证下发后两日),工期36天,在工程量没有增加的情况下,竣工日期应为2016年11月27日。同时,涉案合同约定华光公司应在接到后街公司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审理中,后街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通知华光公司进行验收的相关证据,但从华光公司提供的邮件可见,华光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会同虹桥万科中心营运管理中心对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在双方当事人未递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结合后街公司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将2016年12月27日作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较为妥当。鉴此,本院需判断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后街公司是否存在逾期竣工?本院考虑到涉案工程确有增减项,故结合工程的增减项目酌情确定涉案工程的工期可延展5天。鉴此,后街公司确有逾期竣工,期间为25天。关于逾期竣工违约金,华光公司要求按其支付的涉案房屋的月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标准予以计算,并向法院提供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及给付凭证。本院依据华光公司提供的损失依据,同时考虑到华光公司亦未按约给付后街公司第三期工程款及华光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由后街公司偿付逾期竣工违约金计70,00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华光公司应于2016年12月27日后7日内(2017年1月3日前)结算工程款。由于华光公司至今未结清工程款,故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每日2‰,该计算方式过高,华光公司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酌情调整按日万分之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33,368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如下方式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偿付违约金:以人民币233,368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计自2017年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268.1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1,038.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3,484.03元,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7,554.07元。
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78.8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498.4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880.33元。
司法鉴定费20,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垫付部分】,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后街室内装潢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司法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垫付部分】,由被告(反诉原告)华光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 叶
书记员: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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