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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向优看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顾飞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向优看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恋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飞燕,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
  原告上海向优看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飞燕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向优看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飞燕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向优看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租赁费69,6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JZXXXX轿车一辆,租期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月租金5800元,并约定被告在承租期内因违法、违章发生扣证扣车行为的,须承担扣证扣车期间的租赁费,并赔偿原告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2017年2月21日,被告因涉嫌从事非法客运活动遭宝山区交通执法大队查扣车辆,后因被告怠于缴纳罚款,并躲避与原告交涉,导致车辆始终处于被扣状态。2018年3月21日,原告迫于无奈交付罚款取回了车辆。现要求被告承担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车辆被扣期间租赁费用69,600元,并赔偿违章罚款10,000元、律师费8000元。
  被告顾飞燕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案外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EHI-SH-SLP-FA-160729-1438的《长期车辆租赁框架合同》,约定原告向一嗨公司长期租赁机动车辆,合同期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双方另签订《单车租赁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长期租赁的车辆荣威550油电混动50辆,租赁期6月,期满后自动续期,每次续展期限为6月。沪JZXXXX荣威小轿车系一嗨公司所有,根据前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一嗨公司租赁。
  2016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车)》,约定被告自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租用沪JZXXXX小轿车,每月租金5800元,被告应于合同签署当日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全额承担租赁车辆因违法、违章、事故所要承担的行政处罚和租赁车辆因违章、违法、事故导致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等保险费率上浮部分;被告应承担在使用租赁车辆过程中因违规违法导致的一切后果,如因该后果导致原告损失的,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在承租期内,因违法、违章、经济纠纷发生的扣证和扣车行为,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履行,但被告须承担扣车扣证期间的租赁费,租赁费用的标准为租赁车辆或有关证件被扣之前3个月的月平均租赁费用。
  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交通执法大队于2018年3月21日向一嗨公司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车辆牌照沪JZXXXX车辆于2017年2月21日因从事非法客运活动第一次被查获,根据相关规定,拟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的处罚。同日,该执法大队向一嗨公司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罚款10,000元的处罚。上述材料均由案外人吴志勇签收。同日,一嗨公司缴纳罚款10,000元,上海市宝山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出具《解除扣押决定书》,告知2017年2月21日因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该机关以第XXXXXXXXXX扣押决定书对财物予以扣押。现因行政机关已作出处理决定,决定解除扣押,可解除被扣押财物。2018年4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恋文通过支付宝向吴志勇转账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供吴志勇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陈述其于2015年由上海智明汽车驾驶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4月17日收到张恋文转账人民币一万元,该款系缴纳一嗨公司名下沪JZXXXX车辆的行政处罚款项。
  审理中,原告自述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证金,未在租赁期内缴纳汽车租赁费用,原告在本案中不作主张。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将向一嗨公司租赁的沪JZXXXX车辆转租被告,原、被告间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此系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因从事违法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根据合同约定,相关违法的法律后果包括扣车扣证期间的租赁费用、违法导致的行政处罚等均由被告承担。现在被告未能到庭答辩的情况下,根据原告提供的系列证据,本院就原告已代为支付车辆违章罚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扣车期间租赁费69,600元,赔偿违章罚款10,000元之诉请,具法律、事实依据,本院予以准许。就律师费一节,合同亦约定被告在违法情况下应赔偿原告包括律师费在内的损失,综合本案标的、市场行情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至4000元。
  被告顾飞燕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由此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向优看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2月21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租赁费69,600元;
  二、被告顾飞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向优看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损失费14,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顾飞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周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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