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沈建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君理,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猛,男,1967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乔尊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秋,总经理。
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成公司”)与被告李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李猛送达诉讼文书,于2019年1月4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9年3月29日作出(2018)沪0117民初18430号民事判决。后,被告李猛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9月11日以本案遗漏必要当事人、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了上述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乔尊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尊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翔、被告李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乔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710,870元(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按照租赁合同计算总金额为910,870元,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及押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96,21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君成公司与第三人乔尊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的厂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共3年。厂房第一年租金为888,655元,第二年租金为933,088元,第三年租金为979,742元,先付后用,每季度支付一次,首期租金222,163元,在合同签订后10天内支付,同时约定,被告支付押金50,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第三人时有逾期支付租金的行为发生,为此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要求乔尊公司支付租金(使用费)及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了(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确认君成公司与乔尊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7日解除;二、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返还系争房屋;三、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及使用费244,326元;四、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支付违约金296,218元;五、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使用费(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年使用费按照933,088元为标准,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年使用费按照979,742元为标准)。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71元,减半收取5,835.5元,由乔尊公司负担。”之后乔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中院审理后,作出(2018)沪01民终5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第三人乔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猛,即本案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其承诺,第三人乔尊公司欠原告的租金、律师费、起诉费、违约金等由其负责支付,并且承诺了支付的具体时间节点。但是被告并未按照承诺书的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按照被告出具的时间2017年9月10日,乔尊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1)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租金444,326元;(2)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466,544元;(3)违约金296,218元;(4)律师费35,000元;(5)诉讼费5,835.5元。被告出具承诺书后,于2017年10月20日左右,支付了150,000元,按照判决内容,50,000元的押金在案件中一并处理,故此,第三人乔尊公司实际尚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为:444,326元+466,544元+296,218元+35,000元+5,835.5元-150,000元-50,000元=1,047,923.5元。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系被告作为乔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角色出具的,在被告出具承诺书时,乔尊公司尚需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合计为1,047,923.5元,故此,被告就此金额内应当按照承诺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猛辩称,承诺书并未表明被告完全接受原告的租赁合同全部义务,也没有约定支付主体;因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当时并不在上海,被告就作为第三人的委托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第三人支付了150,000元系对承诺书的履行,没有改变合同相对方;承诺书的内容大部分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所书写,不应该对被告作出不利的解释;原告诉请超出400,000元的租金及违约金在承诺书中也没有提及,也不应该作为本案原告的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愿意支付,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第三人乔尊公司书面述称,1、被告所签的承诺书系代理本公司与原告进行还款计划的约定,后本公司按照承诺书内容支付了150,000元的租金作为履行承诺书内容;2、签订承诺书时,双方仅就拖欠的400,000元租金支付时间进行约定,并未就其他部分进行具体协商,而违约金部分签订承诺书时根本尚未产生;3、其与原告的租赁案件判决后,松江法院扣留了其公司的全部生产设备、冻结了其公司账户,查封了公司账户名下三十余万现金,且未通知本公司,后续执行情况不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位于松江区九亭镇沪松公路XXX弄XXX号、23号工业厂房登记的权利人。2016年9月1日,原告、第三人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第三人,租赁期限为三年,从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第一年年租金为888,655元,第二年年租金为933,088元,第三年年租金为979,742元;租金原则按半年度交付,双方协商,同意第一年租金按季度交付,合同签订后10天内,交付第一季度租金,现付后用。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出了约定。后原告收取第三人押金50,000元,第三人租金付至2017年2月28日。
2017年8月29日,本院受理君成公司作为原告、乔尊公司作为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3月7日作出(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君成公司与乔尊公司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于2017年7月7日解除;二、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返还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厂房;三、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租金及使用费244,326元;四、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支付违约金296,218元;五、乔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君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至乔尊公司实际搬离上海市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厂房之日止的使用费(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年使用费按照933,088元为标准,2018年9月1日之后的年使用费按照979,742元为标准)。”。
后乔尊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2018)沪01民终52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017年6月22日,原告因本院(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案件向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5,000元。
在本院(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案件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猛承诺如下:一、九月十九日付欠的租金贰拾万元(200,000)。二、十月十五日付欠的租金贰拾万元(200,000)。三、余款:律师费、起诉费到结束时凭收据由本人负责支付(十月十五日前一起结清)。四、租金余款十月十五日一起结清。”
2017年10月24日,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建秋分三笔向案外人吴浩观银行账户共计转账103,000元。后案外人吴浩观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1、李猛于2017年9月28日在闵行区虹井路XXX号他会所内用现金方式支付租金47,000元给我,当时在场的有他公司三名员工及上海忆远物流公司总经理王桦。2、他通知李建秋(乔尊公司法人)于2017年10月24日分三笔共103,000元租金汇入我中国银行卡中……。
再查明,因第三人不履行(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后因第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沪0117执54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理中,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其签署承诺书系第三人的授权,第三人认可该承诺书的内容。对此,原告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形成时间为(2018)沪0117民初1843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系事后补签的,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另,原告陈述于2018年9月底法院清场后将系争房屋交付给了原告。
另,审理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被告本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被告出具承诺书是因为当时原告已起诉第三人,第三人就派被告协商关于支付租金的事情,第三人将欠付租金都付掉,原告就撤诉;但对承诺书中的余款及租金余款是指什么,记不清楚了;被告也没有现金交付47,000元给原告,因该现金是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李建秋放在公司里的,因第三人当时在系争房屋内经营,离原告很近,故原告叫快递到系争房屋内来拿取的。
以上事实,有(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民终5209号民事判决书、承诺书、律师费发票、(2018)沪0117执5479号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授权委托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民事判决,能够证明第三人乔尊公司结欠原告君成公司债务的事实。被告李猛于2017年9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其本人同意支付租金、律师费,应视为债的加入。而该承诺书形成于(2017)沪0117民初14878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截至承诺书出具当日,第三人乔尊公司已欠付原告君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租金及使用费共计910,870元,故被告李猛理应与第三人乔尊公司共同向原告君成公司偿还上述债务。根据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第三人乔尊公司已付的租金150,000元及押金50,000元予以抵扣,故第三人乔尊公司仍欠付原告君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的剩余租金及使用费共计710,870元,现根据本院(2018)沪0117执5479号执行裁定书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猛或第三人乔尊公司至今均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君成公司要求被告李猛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剩余租金及使用费710,87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猛辩称出具承诺书的行为系第三人乔尊公司授权行为,应由第三人乔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与该承诺书的内容不符,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李猛对此表示同意支付,因该项费用并非第三人乔尊公司对原告的债务,应由被告李猛独自承担该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上未载明由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自2017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剩余租金及使用费共计710,870元(与第三人上海乔尊餐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的款项相互抵冲,若第三人上海乔尊餐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本案所涉款项,则被告李猛支付之款项相应扣减);
二、被告李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31元,由原告上海君成实业有限公司2,972元(已付),被告李猛负担11,2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李 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