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轩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负责人: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牵引费1,500元、评估费5,215元、车辆维修费140,500元,共计147,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16时01分,原告驾驶员陈军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沪DFXXXX货车沿军港公路“平安”养鸡场往东1公里处,由于天雨路滑,不慎追尾撞上前方正常行驶的沪BEXXXX重型货车,构成事故,造成自身车辆严重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陈军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各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理赔事宜,虽经多次协商,双方始终不能达成一致。原告为公平处理理赔一事,特委托第三方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支付相关费用。因被告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辩称,牵引费1,500元没有异议,评估费5,215元不予认可,非保单承保范围,对维修费140,500元不予认可。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原告表示未收到过,不认可其真实性。因被告未提供该定损结果曾书面通知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沪DFXXXX红岩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被保险人为原告,投保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4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0,000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零时至2017年5月2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
2017年3月22日16时01分,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陈军飞驾驶被保险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浦东新区军港公路“平安”养鸡场往东1公里处时,因追尾与案外人贾某某驾驶的沪BEXXXX重型货车,致两车受损、案外人万伟芳护栏等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军飞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发生牵引施救费1,500元。
嗣后陈军飞委托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意见书,载明投保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3月22日车损的修复费用为140,500元,产生评估费5,215元。嗣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140,500元并获相应金额的发票。
就投保车辆的定损情况,被告称其定损金额为59,000元,与原告主张的金额差距过大,要求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海釜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
审理中,被告称保单项下有第一受益人,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未举证证明保单项下存在第一受益人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原告书面交付定损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关于涉案车辆的修理费争议,被告申请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评估,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限内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故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委托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被告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原告已对受损车辆予以了修复,被告应就原告支出的维修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主张评估费不予认可,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付。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上述评估费系为确定本案的车损金额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亦未举证证明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应予赔付。被告对施救费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君明建筑土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保险金147,21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4元,减半收取计1,6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楚 倩
书记员:舒 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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