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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志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建平,上海耶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志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夏玉容,经理。
  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来行公司)诉被告上海志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敏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来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无效合同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850元(817平方米*50元/平方米);2、判令被告赔偿四号房夹板隔断评估价8,2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租用被告坐落于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第二厂区,2016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房租每年贰拾万元,双方约定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满一年)到期后续签合同。原告在此合法经营。2017年3月5日在租赁期内被告与徐泾镇陆家角村村民委员会下达通知,因政府指示让其搬迁。后房屋被按照违法建筑被拆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违法建筑不能出租,政府部门对违建不予补偿,则原告的损失就应由被告赔偿。为此原告诉诸人民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志敏公司书面答辩: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原被告于2016年4月2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的现状房屋,租赁面积为817平方米;当初原告明知该房屋的性质,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的无证房。合同明确条件允许的话每年续签一次,这意味着面临今后在租赁使用的风险,虽有风险但实际中未对租赁期间的租赁使用权产生影响,因此原告理应无悔地按照实际使用状况租赁支付了租金等。2017年3月5日,被告和村委会联合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配合拆违,但在被告的努力协调下,原告是租赁使用至该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明足以予以证明该事实。从原告结付租金及押金的事实也足以印证原告租赁使用房屋的期限状况,否则结算时,为何原告不扣除未使用到期的租金呢。二、被告将房屋整理好后交付原告租赁使用,无须原告再行隔断装潢。合同约定了原告在租赁厂区的搭建,被告不做任何赔偿。况且这夹板隔断并非原告所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2日,志敏公司(甲方)与君来行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青浦区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第二厂区房屋约817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用作生产道具;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0日,合同期限为一年,每年的4月1日甲乙双方续签一次租赁合同,直至政府动迁为止。合同期内如政府用地等各因素,政府提前通知拆迁事件,甲方通知乙方按时搬出厂区(包括乙方在厂房内搭建的所有建筑物品,包括装修改造,甲方不赔付任何经济损失给乙方,如政府补偿给甲方搬迁费,甲方将按面积相应补偿给乙方搬迁费),乙方必须无条件搬出,各项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租金按每天548元,按365天计算为20万元,厂房租金每一年递增比例为厂房每年租金总金额的5%;租金每半年付一次,先付后用。乙方在租赁期间需改变厂房现状,向甲方申请,甲方现同意在主结构绝对不损坏、厂房外观不改变为前提下,但应确保厂房安全,期满后乙方必须恢复原样。本合同期满后若乙方仍需租用应提前三个月向甲方提出,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权,同时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经双方订立新的租赁合同,否则甲方有权在本合同满三十天内另租他人,但本合同期内使用权仍属乙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君来行公司承租后,实际用于木质家具制作;租金交至2017年3月30日。
  2017年3月5日,志敏公司与青浦区徐泾镇陆家角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向君来行公司发送《通知》,载明:接上级政府通知,上海市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内(里面第二个厂大门第二厂区)拆违通知,拆违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到2017年4月15日,以上厂区内各租赁厂家接到通知后必须积极配合,在规定时间内做好搬厂工作,如各租赁厂家超过规定时间还未搬离厂区的,届时由政府相关各部门来强制处理,所带来的严重后果自负,希望积极配合。备注:2017年4月10日开始断水断电!
  另查明,2017年4月18日,志敏公司(乙方)与村委会(甲方)签订《拆违协议》,约定:乙方违法搭建的企业用房坐落于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房屋用途生产,房屋结构混合,房屋建筑面积5,636.83平方米;经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乙方上述房屋价值6,551,826元;乙方房屋内装饰及附属物补偿费用1,263,660元,上述两项价格以不超过该价格五折(小于等于五折)的标准,甲方补偿乙方合计3,907,743元,乙方对该金额表示同意接受;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离,并于2017年4月25日前腾空上述房屋交付甲方拆除。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拆除。
  上海金虹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的估价报告中涉及《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现场勘查情况表》中“厂房(4)夹板隔断评估价8,280元”。
  村委会于2017年6月29日出具《验收报告》:陆家角村于2017年5月对徐泾镇诸陆西路XXX号志敏公司违建房屋进行了全部拆除,面积为5,636.83平方米,经我村验收合格,做到应拆尽拆。2017年7月12日,青浦区徐泾镇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审理中,村委会向本院出具《关于上海志敏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拆违工作的情况说明》,表示:2017年春节过后,根据上级“五违四必”的整治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厂区内违建一律全部拆除,志敏公司厂区内的部分违法建筑,因其租赁给君来行公司,租期即将到期,故经商量后,拖延至2017年5月上旬开始拆除的,全部拆除后,由上级对房屋的拆除面积给予适当补偿,无其他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目前志敏公司厂区仍未动迁。
  庭审中,君来行公司表示:2017年3月5日通知后君来行公司便开始搬家,搬离二十多天,在3月末时搬完的。若不是拆违,4月1日以后又要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了。因为房屋是违建被拆除,给君来行公司造成了以下损失:1、机器四台,君来行公司拆毁不能使用了,约十多万元;2、搬运物品车费运费,约1万元;3、租期内君来行公司添附的夹板隔断,经评估为8,280元;4、因租期未到要求搬离,生产板材原料扔在原来地方,约3万元;以上合计有十多万元,但君来行公司只主张48,000多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因志敏公司与君来行公司间租赁的标的房屋系违法建筑,故双方间就此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至终没有法律效力,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租赁合同虽然无效,但从村委会的情况说明以及徐泾镇拆违部门的验收报告可见,因考虑到君来行公司承租且租期临近届满,因此顺延拆除时间至2017年5月,并未影响到君来行公司正常使用至合同约定的2017年3月30日。君来行公司在此基础上以无效合同为由主张机器拆毁损失、搬运物品损失、原材料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夹板隔断,在志敏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君来行公司并未举证夹板隔断由其添附;且双方合同亦约定了装修改造添附,一是志敏公司不负责赔偿,二是期满后恢复原样,故此对君来行公司诉请志敏公司赔偿夹板隔断评估价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志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六条、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2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14.12元,由原告君来行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朱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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