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女。
被告:上海永朋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春荣,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天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一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放,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竹,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珊,北京天达共和(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来行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朋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朋公司”)、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方夏村村委会”)、上海天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东公司”)、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赵巷镇政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被告永朋公司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永朋公司公告送达包括开庭传票在内的有关诉讼文书。审理中,原告君来行公司表示撤回对被告方夏村村委会、被告赵巷镇政府的起诉,将另案起诉。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公开开庭了审理,原告君来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被告天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来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永朋公司、被告天东公司按照政府减量化补偿标准支付停产停业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7,450元(按707平方米*350元/平方米计算)及利息(从拆迁之日起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原告与永朋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南路XXX号的房屋及场地。合同到期后,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永朋公司续签了租赁合同。后该地块被列入减量化工程,原告就减量化补偿事宜曾以(2017)沪0118民初13955号案件起诉主张,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大部分请求,且判决已经生效。在承租过程中,原告在征得永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承租场地上陆续搭建了707平方米厂房,在前案诉讼中因证据问题暂时撤回了对707平方米自建厂房对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的起诉。现原告已收集到充分证据,足以证明该707平方米房屋由原告合法使用,且该707平方米房屋包括在补偿范围内,相应的补偿理应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永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东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天东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要求天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根据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天山村申家宅生产队与永朋公司达成的补偿协议,由永朋公司自行解决其后续转租的清退事务,因此后续的补偿由永朋公司与原告协商解决,也与生产队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沪0118民初13955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以下事实:本案系争房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方夏村方南路XXX号。2007年12月25日,上海市长宁区新泾镇天山村申家宅生产队(以下简称“申家宅生产队”、甲方、出租方)与永朋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仓库、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生产队将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南路XXX号地块出租给永朋公司作仓储库房及生产家具、大理石工场等用,面积约17,653平方米,其中建筑物占地面积10,293.38平方米,仓储、办公用房建筑面积约6,051平方米,水泥场地约5,448.40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等。永朋公司承租后在空地上建造了部分房屋,并将部分房屋转租。
2014年3月31日,君来行公司(乙方)与永朋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南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家具生产,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在合同期间,如遇国家或市、区、乡镇政府动迁,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所涉损失按政府相关补偿。合同并对租金支付、押金、违约金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4年12月25日,方夏村村委会和申家宅生产队签订《赵巷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补偿协议》,约定生产队坐落在方南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686.96平方米,经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方夏村村委会支付申家宅生产队地上建筑物补偿款10,081,823元、附属物补偿款4,557,556元、其中:装修费2,224,428元和设备搬迁费725,570元。协议中的停产停业损失费和人员安置费项目金额均为空白。
2015年5月21日君来行公司因其与永朋公司之间就上述减量化补偿款分割诉诸本院,要求永朋公司支付房屋补偿款、附属物装修费补偿款、设备补偿款、停产停业损失和人员安置费等补偿款,本院以(2015)青民三(民)初字第2052号案件受理后,审理中,永朋公司表示其未在本次减量化补偿中得到停产停业损失和人员安置费,并表示本身减量化协议中这两项的金额为空白,君来行公司将诉请中的停产停业损失和人员安置费撤掉并表示不在该案中处理后,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永朋公司应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君来行公司补偿款72万元;二、若永朋公司逾期支付上述钱款,则需另行支付君来行公司违约金8万元;三、双方无其他争议。该调解协议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
2016年5月10日,方夏村村委会(甲方)与申家宅生产队(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根据赵巷镇集建区外建设用地减量化实施要求,就补偿事宜与乙方在补偿协议的基础上……订立本补充协议:附属物补偿286,804元、装修费652,499元、设备搬迁费320,100元、停产停业损失费4,090,436元(11,686.96平方米×350元/平方米),本补偿协议共计5,349,839元。
2016年9月22日,永朋公司(乙方)与申家宅生产队(甲方)签订《解除租赁关系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补偿乙方13,231,512元,甲乙双方的租客户解除协议,客户建筑装修补偿费、搬迁费、经营损失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同租客之间的尚存补偿事宜全部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
该(2017)沪0118民初13955号案件审理中,君来行公司对707平方米的房屋对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要求进一步补充证据,保留诉权,另案起诉。2018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8民初13955号民事判决,判令永朋公司支付君来行公司停产停业损失20万元。
另查明,2009年4月9日,上海今典设计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典公司、乙方)与永朋公司(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青浦区赵巷镇方夏村方南路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435平方米)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用途为道具加工,租赁期限为5年,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1日止。合同期内乙方如需对仓库场地进行装修分割及添置搭建物须经甲方同意,一切费用由乙方自理。租赁合同终止,甲方对乙方投入的装修分割及添置搭建物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完整无偿归还甲方。在合同期间,如遇国家或市、区、乡镇政府动迁,双方必须无条件服从,本合同自动终止,甲、乙双方所涉损失按政府相关补偿。合同并对租金支付、押金、违约金等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今典公司在上述承租期内,在征得永朋公司同意后在承租场地上搭建了房屋并实际使用。该搭建房屋自2014年5月1日起由君来行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
又查明,永朋公司与君来行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房屋租赁面积为1,435平方米(即2、4、5、6、7、9、10、12号房屋)。关于707平方米(即1、3、8、11号房屋),君来行公司认为此707平方米房屋均是今典公司建造,今典公司与君来行公司就是一家公司(今典公司与君来行公司投资人相同,因今典公司被工商处罚,因此由今典公司投资人另行设立了君来行公司在系争地址继续承租继续经营),所以就是君来行公司建造,且实际占有使用;永朋公司认为1、3、8号房屋为永朋建造、11号房屋为今典公司建造,虽然由君来行公司占有使用,但未曾就此707平方米房屋缴纳过租金,不属于租赁范围内,因此不同意支付此707平方米对应的停产停业损失。但该707平方米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费用已经包括在方夏村村委会与申家宅生产队签订《补充协议》所涉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中,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350万元来发放的,不考虑实际经营者的经营情况,即使房屋空置状态未有企业经营,也按此面积和标准来计算停产停业损失。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过程中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因租赁合同关系在系争房屋内实际经营,有权就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款向被告永朋公司主张。系争707平方米房屋不论是何方建造,实际由原告占有和使用,且该些房屋所占场地仍是原告与永朋公司租赁合同约定范围之内的面积,因此原告有权就此获得相应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至于按房屋面积计算停产停业费用,只是减量化部门当初确定补偿计价的标准依据而已,本院则根据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参考前案判决的标准,酌定永朋公司应另行支付原告停产停业损失9万元。原告作为房屋租赁合同一方主体,基于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补偿款,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相关权益,原告主张天东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相关补偿双方存在争议,且争议未决之前无法确定相应的标准或金额,因此原告主张本案停产停业损失的利息,本院确定从原告本次诉讼主张日起算。永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朋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停产停业损失9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9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5月13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二、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11.70元,由原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61.70元,被告上海永朋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连华
书记员:徐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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