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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梅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思亮印务有限公司、沈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君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伟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思亮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沈明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明军,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君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梅公司)与被告江苏思亮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亮公司)、沈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广,被告沈明军暨被告思亮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思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9,966.96元;2.判令被告思亮公司支付以29,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以69,97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沈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原告君梅公司与被告思亮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思亮公司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的白卡,合同金额99,794元。被告承诺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30%货款,剩余货款于2018年2月10日付清。若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可要求被告按日支付拖欠货款的万分之三作为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相关产品交付给被告,并开具了相应发票,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核算,截止2018年9月7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99,966.96元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思亮公司系被告沈明军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沈明军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君梅公司及沈明军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目前没有偿付能力。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思亮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梅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9,966.96元;
  二、被告江苏思亮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君梅实业有限公司以29,9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9,97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沈明军对被告江苏思亮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16.22元、财产保全费1,053.05元,均由被告江苏思亮印务有限公司、沈明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蒯滕健

书记员:姚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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