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婷、廖冰冰,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奕、贾轩,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君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玉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5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婷、廖冰冰、被告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金森公司支付拖欠货款35,684元;2、判令金森公司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起暂计至2018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事实理由:君玉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与金森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协议》,金森公司长期向君玉公司采购货物。双方约定,金森公司在收到货物并验收无误,要在次月的1-10号间进行对账确认,于25日将上一月的货款全部结清给君玉公司。但2017年1月、2月的货款,金森公司拖欠资金未还,共计35,684元。君玉公司一直催款,但金森公司迟迟未还。
金森公司破产管理人辩称:2018年5月15日,申请人上海娟龙食品有限公司以金森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徐汇区人民法院申请对金森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徐汇区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作出受理破产清算的裁定,并于2018年11月6日,指定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作为金森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对君玉公司主张的货款,无法确认为债权。破产管理人在接管金森公司以后发现金森公司所有人员均无法取得联系。公章、财务资料均未向管理人移交。这种情况下,对于金森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是否履行,管理人无法进行审查,无法对该债权做确认。仅凭金森公司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确认诉请中的货款。如果法院确认君玉公司对金森公司享有这笔债权,我方认为利息也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前。诉讼费依法裁判。
审理中,君玉公司变更诉请:
1、确认金森公司拖欠君玉公司货款35,684元;
2、确认金森公司欠付货款利息,以35,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金森公司(甲方)与君玉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乙方向甲方提供培根、香肠等食品。协议有效期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结算方式:甲方收到货物并验收无误后,乙方与甲方每周/月按时对账,对账后在供货单上确认签字、对账。签字确认后甲方将货款汇入乙方账户。贷款方式:按周/月结算,即本月供货后,次月1-10号对账,15号之前按甲方要求开完发票,送至甲方公司财务处,开票月当月的25日前结清货款。
2017年1月、2月,君玉公司向金森公司送货,由金森公司采购部员工林某某在送货单上签字。
2017年2月20日、3月4日,君玉公司向金森公司开具了二张增值税发票(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金额分别为25,748元、9,936元,共计35,684元。
经本院向徐汇区税务局查询,金森公司收取的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有认证信息。
又查明,2018年8月1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沪0104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上海娟龙食品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金森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采购合同》、送货单、发票、增值税发票信息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君玉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金森公司员工签字的送货单以及金森公司已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确认君玉公司与金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在金森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系争货款支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君玉公司主张确认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君玉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欠付上海君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35,684元;
二、确认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欠付上海君玉食品有限公司货款利息,以35,68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2018年7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元,由上海金森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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