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硕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陈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竺维达,男,196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君硕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硕管理公司”与被告竺维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去向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硕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顺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竺维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硕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租金人民币708186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拖欠租金708186元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东部生活区二期餐饮中心面积约428平方米的商铺A-17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0000元,每年递增3%,租金支付为付三押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期间,被告只是在2015年11月、12月、2016年9月分别交付了租金30000元、30000元、15000元。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8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8186元并在应付账款明细表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了房屋,双方签订了《交房单》解除了合同。现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人的情况说明及《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有经营管理权和转租权;
2.2013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5月28日应付账款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以及原告向被告主张租金的依据;
3.2018年6月30日交房单1份。证明原、被告已解除合同;
4.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将企业名称由上海顺逸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君硕宾馆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竺维达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原告东部生活区二期餐饮中心面积约428平方米的商铺A-17出租给被告,约定租期5年,自2013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租金每年240000元,每年递增3%,租金支付方式为付三押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自2015年7月开始拖欠租金,期间,被告只是在2015年11月、12月、2016年9月分别交付了租金30000元、30000元、15000元。2018年5月28日,原、被告经对账截止2018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租金708186元并在应付账款明细表签名确认。之后,被告于2018年6月30日归还了房屋,双方签订了《交房单》解除了合同。因被告至今未付租金,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拖欠租金不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只主张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计算违约金,系减轻了被告的违约义务,因原告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竺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硕宾馆管理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708186元;
二、被告竺维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硕宾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08186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2元,由被告竺维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照祥
书记员:沈 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