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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罗家具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君罗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阳,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上海君罗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君罗家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6,730.04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76,730.0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至3月,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价值96,730.04元的海绵制品,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2万元,尚结欠原告货款76,730.0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上海君罗家具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8日送货单原件四份,证明原告于2018年3月份共计向被告提供价值65,868.14元的海绵制品的事实。
  2、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28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先后向被告开具2018年2月及2018年3月发生买卖业务的销货发票,发票金额分别是30,861.90元、65,868.14元的事实。
  3、出票日期分别为2018年4月11日、2018年5月31日的交通银行支票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2018年4月先后两次向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30,861.90元、65,868.14元的支票二张,用于支付被告结欠原告2018年2月、2018年3月的货款,第一张支票到期后,因被告要求未解入银行提示付款,现该支票到期作废,第二张支票到期后,原告解入银行提示付款,因对方账户存款不足退票的事实。
  4、2018年8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在2018年8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规定,是有效的民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罗家具有限公司货款76,730.04元;
  二、被告上海博某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君罗家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76,730.04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44.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美华

书记员:浦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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