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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山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潘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根,上海嘉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山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崔国栋。
  原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阳公司)与被告北京山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山鹰公司支付君阳公司工程款76,000元;要求山鹰公司支付合同违约金3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君阳公司与山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资本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及《增加工程合同书》,由君阳公司承接山鹰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金融街海伦中心商务楼32层办公室暖通系统改造及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工程总价380,000元。合同签订后,君阳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如期完成工程,山鹰公司也对工程进行验收并使用。但山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至今仍有工程款76,000元未付,且君阳公司已多次催讨山鹰公司付款,均未果。故君阳公司诉至法院。
  山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君阳公司(乙方)与山鹰资本公司(甲方)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金融街海伦中心商务楼32F01-06单元的暖通系统改造工程,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8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预付80%工程款即144,000元,本工程实施完工并经物业、甲方验收完成合格后,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20%余款即36,000元;乙方未能在合同的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内容,造成甲方损失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同时乙方应支付甲方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日累计结算;甲方如未能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按日累计结算。
  同月,君阳公司(乙方)与山鹰资本公司(甲方)又签订《增加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接甲方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海伦路XXX号金融街海伦中心商务楼32层01-06室办公室空调设备及IT机房空调安装工程;工程总价200,000元,在合同生效后支付80%工程款即160,000元,竣工验收完成后,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剩余20%余款即40,000元;甲乙双方职责及其他条款,同原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美的空调设备根据厂商质保期为2年,次年乙方有偿保修服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山鹰公司按约向君阳公司支付了暖通系统改造及空调设备安装工程款共计304,000元。现君阳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已完工,山鹰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余款76,000元,但经君阳公司催讨,山鹰公司至今未付款,故君阳公司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9年6月6日,北京山鹰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山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审理中,君阳公司表示,鉴于山鹰公司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故君阳公司同意调整违约金的金额,主张以山鹰公司未付款的10%作为违约金即7,6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君阳公司与山鹰资本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增加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山鹰资本公司名称变更为山鹰公司,故君阳公司的起诉要求山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君阳公司自愿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意见,与法无悖,本院依法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山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余款共计76,000元;
  二、被告北京山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北京山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建福

书记员:李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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