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君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筱煜,市场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上海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绘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
原告上海君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绘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被告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君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803,57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享多期生活平台合作协议》,该协议名为合作实为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客户提供商品,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18年1月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原告依约向被告的客户提供了总计803,576元的商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催付后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建国到庭答辩称,被告公司并非由其亲自注册成立,其仅仅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而已,公司公章等也不在其手上,对于本案所涉的买卖经过也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享多期生活平台合作协议》一份,甲方(被告)作为享多期APP及享多期微信商城的运营方与乙方(原告)达成关于提供和使用享多期商家在线签约的系统服务约定:乙方入驻享多期,并通过享多期直接销售商品给消费者;乙方可根据甲方单品参团及品牌团规则安排产品上线销售;乙方应当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商品相关素材、提供售前售后服务、提供商品免费包邮服务;乙方以自身名义为享多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应当根据《享多期发货规则》及时将商品交付消费者;结算周期为账期30天;结算方式为甲方在收到乙方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根据物流公司的有关信息反馈,乙方所提供的商品均已向甲方或甲方客户签收后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至乙方指定账户;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4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为803,576元(发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审理中,原告向法庭申请调查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情况,上海市嘉定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及“调查回复”,上述发票均已认证并于申报当月抵扣。
庭审中,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2014年4月25日被告员工张松梅(zhangsongmei@xiangduoqi.com)发给原告员工徐岩(xuyan@octinn.com)的主题为“上海君陶对账单-2018.1.23-4.24”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采购订单、对账单、明细,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03,576元;(2)2018年1月至4月被告员工张松梅(zhangsongmei@xiangduoqi.com)与原告员工徐岩(xuyan@octinn.com)往来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采购订单,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3)微信群聊截图,证明原告微信催款的经过;(4)催款公函,证明原告分别以快递及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催款;(5)原告通过工业与信息发布ICPIP网站信息查询的网站备案查询,证明HYPERLINK"http://www.xiangduoqi.com"是被告的公司网址,也是与原告电子邮件往来被告员工张松梅所用的电子邮件地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享多期生活平台合作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截图、催款公函、往来电子邮件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享多期生活平台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予恪守。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向被告开具了交易金额为803,57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查询已经认证、抵扣,结合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往来及附件对账单等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所欠原告货款为803,576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803,576元,现原告诉请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03,5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抗辩其对本案不知情且应向实际经营者主张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绘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君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3,576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36元,减半收取计5,9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绘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游思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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