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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家辉物流有限公司、侯彦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唐红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家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奉贤分区第二管理小区冯桥1302号第9幢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汉,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彦芳,男,198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原告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优物流公司)与被告上海家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辉物流公司)间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侯彦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启优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向东、被告家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启优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启优物流公司与被告家辉物流公司于2018年7月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2.被告家辉物流公司返还原告启优物流公司土地租金及押金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8,300元;(已交付6个月租金及相当于1个月租金的押金共计145,800元,实际使用54天);3.被告家辉物流公司向原告启优物流公司支付利息,以108,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4.被告家辉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启优物流公司搬迁损失29,060元。审理中,原告启优物流公司、被告家辉物流公司均申请追加侯彦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追加侯彦芳为被告后,原告启优物流公司要求被告侯彦芳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家辉物流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家辉物流公司将坐落于上海市嘉定区马陆育绿路608弄4/5号场地(以下简称系争场地)及两个活动雨棚出租给原告,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法人向被告家辉物流公司代理人侯彦芳支付了6个月租金以及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押金,共计145,800元。原告承租后不久接到马陆镇陈村村委会及相关政府部门的通知,称原告承租场地存在消防、交通等安全隐患,告知原告于2018年8月24搬离。原告遂向被告要求退还押金及多支付的租金,并要求赔偿搬迁损失,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家辉物流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家辉物流公司并无系争场地的使用权,亦未将系争场地转租。2.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时(2018年7月19日)家辉物流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营业执照正副本、公章等均遗失,家辉物流公司于2018年4月25日在《上海科技报》登报声明遗失公章等作废,合同上加盖的家辉物流公司的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3.《场地租赁合同》上出租人处写的是“侯彦芳”,系争场地租赁费用也是由侯彦芳个人收取,与家辉物流公司无关。综上,家辉物流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侯彦芳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启优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欲证明其于2018年7月19日与被告家辉物流公司签订合同,向家辉物流公司租赁系争场地及雨棚,与家辉物流公司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侯彦芳亦在出租人处签字,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家辉物流公司对上述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中出租人(甲方)处落款为侯彦芳签字,侯彦芳原来系家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但2015年12月法定代表人既已变更为李建平,之后公司处于停业状态,且合同签订时(2018年7月19日)家辉物流公司公章已遗失登报(登报时间为2018年4月25日),并办理了新的公司公章,故上述合同并非家辉物流公司意思表示,家辉物流公司亦未授权侯彦芳签订合同,与启优物流公司之间的合同系侯彦芳个人行为。为此,家辉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4月25日期《上海科技报》、案外人上海春天皮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畅悦物流有限公司、侯彦芳于2018年3月11日就系争场地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以及案外人上海春天皮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畅悦物流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8日就系争场地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欲证明系争场地实际由侯彦芳自案外人处租赁而来,后转租给原告启优物流公司,家辉物流公司并未租赁系争场地,亦未将系争场地转租。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家辉物流公司提供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可以证明系争场地系被告侯彦芳自案外人处租赁而来,家辉物流公司并无系争场地使用权、转租权。原告启优物流公司提交的本案《场地租赁合同》出租人(甲方)处有侯彦芳个人签字,虽加盖了家辉物流公司的公章,但该公章系家辉物流公司已登报作废的印章,且从启优物流公司支付租金及押金的情况来看,相关款项均付至侯彦芳个人账户而非家辉物流公司。故本院确认,原告启优物流公司与被告侯彦芳就系争场地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家辉物流公司并非合同当事方。
  原告启优物流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系争场地的现场照片,欲证明其租赁系争场地后搭建了两个广告牌,活动房,以及搬离系争场地支出运输费用共计29,060元。被告家辉物流公司认为照片无法证明原告为购置广告牌、活动房等支出的具体费用,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仅凭上述照片无法反映启优物流公司搬迁造成的具体损失,故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11日,案外人上海春天皮塑制品有限公司(出租人、甲方)与上海畅悦物流有限公司、侯彦芳(承租人、乙方)就系争场地签订《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上海畅悦物流有限公司、侯彦芳向上海春天皮塑制品有限公司租赁系争场地,自2018年4月1日起,租期三年。2018年8月20日,上海春天皮塑制品有限公司就系争场地与上海畅悦物流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
  2018年7月19日,侯彦芳(出租方、甲方)与启优物流公司(承租方、乙方)就系争场地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侯彦芳在甲方落款处签字,并加盖了经登报声明作废的家辉物流公司的公章。《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启优物流公司向侯彦芳租赁系争场地及雨棚,租赁期限自2018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年租金为250,000元,租金每六个月支付,付六押一(145,830元),合同期满后乙方退租后返还全部押金。合同订立后,启优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红浩代启优物流公司向侯彦芳支付了六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145,800元。因系争场地存在消防、交通等安全隐患需进行综合整治以及下水管道铺设及道路修复等,嘉定区马陆镇陈村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15日向原告启优物流公司等发出《告知书》,要求其于2018年8月24日前搬离。
  2018年8月19日,原告启优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彤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并于2018年8月21日搬离系争场地,并搬至新的租赁地点。嗣后,原告启优物流公司曾要求被告侯彦芳返还多支付的租金及押金,赔偿损失等,未果,遂于2018年10月起诉来院。
  另查明,侯彦芳系被告家辉物流公司股东之一,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其任家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30日,家辉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建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中原告启优物流公司与被告侯彦芳之间就系争场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订立后,启优物流公司依约向侯彦芳支付了六个月租金及押金共计145,800元,其有权使用系争场地。但因侯彦芳向启优物流公司出租的系争场地存在消防、交通等安全隐患致使启优物流公司实际使用系争场地54天后即搬离。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启优物流公司已向侯彦芳支付但实际并未使用期间的租金及押金,侯彦芳应当返还。启优物流公司主张返还的租金及押金共计108,300元,系扣除其使用54天后的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启优物流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实属违约金性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过错在侯彦芳,故启优物流公司要求侯彦芳承担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启优物流公司要求侯彦芳承担的搬迁损失,启优物流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启优物流公司与被告家辉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启优物流公司要求其承担返还租金、押金以及赔偿利息、搬迁费损失,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诉讼中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自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侯彦芳之间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二、被告侯彦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场地租金及押金共计108,300元;
  三、被告侯彦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08,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原告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7.2元,减半收取1,523.6元,由被告侯彦芳负担。被告侯彦芳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原告上海启优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  忠

书记员:张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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