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启元物流有限公某,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秦承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致立,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市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启元物流有限公某与被告李致立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启元物流有限公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被告李致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启元物流有限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李致立之间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雇佣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驾驶车辆牌号为沪D2XXXX,2019年6月4日在原告(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励学路XXX号)装货时从货车上摔下来造成双腕及腰椎骨折。被告于2019年9月10日申请仲裁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后确认双方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承瑞个人雇佣,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月基本工资但原告从未支付过被告工资。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支付工资1,000元及报销款,但未出示支付凭证,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李致立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秦承瑞系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工作是运送货物驾驶员,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原告作为雇主为被告投保雇主责任险,且就先期产生的医疗费已经从保险公某获得理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秦承瑞,经营范围道路货物运输(除危险化学品),货物运输代理,仓储服务(除危险化学品),人工搬运服务,人工装卸服务,工商登记信息还显示原告的经营地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励学路XXX号。被告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
2、2019年6月4日,被告在上海市嘉定区励学路XXX号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救治,诊断为桡骨下端骨折(双)、腰椎骨折(L1椎体),并于2019年6月4日至2019年6月11日期间住院治疗,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承瑞支付医疗费用。出院后,被告多次复诊,医疗机构开具休息证明。
3、2019年9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9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时,原告主张被告驾驶的牌号为沪D2XXXX的车辆并非属于原告,而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购买后挂靠于案外人公某,属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财产,被告虽驾驶该车辆,但由秦承瑞雇佣,与原告无关。2019年11月11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238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交裁决书作为双方争议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处理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记账凭证照片、进仓单及货单的照片、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录像资料、保险单照片、病历资料等证据,旨在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驾驶员工作,负责开车送货,2019年5月30日领取工资1,000元,2019年6月4日发生工伤,原告为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并就垫付医疗费向保险公某进行了理赔。被告还陈述,被告看到原告发布在58同城上的招聘信息后于2019年5月17日下午至上海市嘉定区励学路XXX号面试,面试人员为李某某、吴某某(音),约定工资5,500元、饭贴600元及每单10元提成,每天上班,2019年5月18日起上班,工作至2019年6月4日受伤。经质证,原告对记账凭证照片、进仓单及货单的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原告的相关信息,与本案无关;对录音录像资料,秦承瑞无法记清内容,即便属实也是被告与秦承瑞的交谈,与原告无关;对保险单照片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急救病历上的呼救地址系被告所述,无法证明被告系原告员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主张被告由法定代表人秦承瑞个人雇佣,与原告无关;而被告则主张与原告于2019年5月18日建立劳动关系,工作至2019年6月4日受伤。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均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而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主张被告受法定代表人秦承瑞个人雇佣,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起诉状上第一段的内容又确认原告雇佣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在装货时受伤的事实。被告从事驾驶员工作,负责开车送货,工作内容系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从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反映,被告于2019年6月4日受伤后被急救中心车辆送至医院救治,呼救地址励学路XXX号系原告的经营地;从录音录像资料反映,秦承瑞与被告就入职时间、工资约定、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医疗费垫付、购买商业保险等事宜有确定的陈述,聊天内容均指向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从上述有效证据分析,可以证实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受到原告的劳动管理,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原、被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双方举证能力分析,劳动者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能力明显弱于用人单位,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原告的陈述前后不一、存在诸多隐瞒,又不符合逻辑,既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未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有效辩驳,本院采信被告关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被告于2019年5月18日入职原告,工作至6月4日受伤,受伤后未再工作,2019年6月5日起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情况,待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宜有最终结论后另行处理,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海启元物流有限公某与被告李致立之间于2019年5月18日至2019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启元物流有限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逸敏
书记员:俞佳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