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启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
法定代表人:DONGYI,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娟,上海达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徐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女。
原告上海启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1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伶、李雯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刚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DONGYI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岩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启扬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8月9日、10月27日签订的《机械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货款162,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1,025.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10月27日,原、被告签署两份《机械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包馅机、排盘机、线切割+割刀装置、冷冻切片曲奇机、打饼机等设备,合同总价25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162,000元货款,但被告迟延发货,且设备不能正常运行。双方经协商,原告退还了冷冻切片曲奇机。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其余设备进行维修,被告均予以拒绝。故涉诉。
被告上海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曲奇机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其余机器不存在质量问题,是原告超越合同范围提出要求,被告认为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同意原告退货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9日,原告作为需方、被告作为供方,签订《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YX201708-011),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型号为SV-208A馅中馅包馅机、SV-302高速排盘机、线切割+割刀装置、SV-620冷冻切片曲奇机各一台(套),其中冷冻切片曲奇机报价90,000元,其余机器整体报价148,000元,合同总价(优惠价)230,000元;设备用于生产冷冻切片曲奇、包馅软曲奇、线切割曲奇、粗粮方饼,产品规格等客户通知确定,质量要求为符合供方企业标准,验收标准为供方派技术人员到需方工厂指导需方操作人员调试好,并做好书面设备操作指导书和设备保养书,需方签字盖章确认;付款方式为定金30%,客户到公司验收合格后付清余款,再发货。2017年10月27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YXXXXXXXX-013),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型号为SV-303打饼机一台,合同价22,000元,付款期限为发货前付清全款,其余条款与前述合同基本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付款69,000元,于10月12日付款46,000元,于10月30日付款11,000元,于2018年1月9日付款36,000元。
另查明,2018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退机协议》,约定就2017年8月9日合同项下,被告已收到115,000元,现原告已经收到曲奇机,但因曲奇机无法生产原告定制产品,被告同意退机,退机单价为90,000元。被告在收回设备同时,原告还需支付合同剩余价款25,000元。嗣后,原告将曲奇机退还给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供聊天记录、照片、视频资料、录音资料一组,证明双方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聊天记录、照片及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这些证据并不能体现被告设备不合格;对视频资料关联性不认可。被告提供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提出额外要求。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提供客户满意度调查表一组,证明其设备是通用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审理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讼争标的物进行质量鉴定,本院先后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及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但因原告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鉴定机构退回委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付款凭证、退机协议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双方的合同关系应当如何认定。双方对合同关系的定性存在争议,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双方合同仅约定产品的规格型号,而未就标的物具体参数、技术指标等提出特殊要求,结合被告提供的顾客满意程度调查表中所列机器型号,本院认定讼争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系种类物,具有市场流通性,双方之间系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能否行使解除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双方已经通过退机协议,就曲奇机的合同关系协商一致解除,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中关于冷冻切片曲奇机的权利义务于退机协议签署之日,即2018年1月8日解除。就其余讼争设备,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标的物存在根本瑕疵,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讼争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瑕疵履行,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修理、更换、重做、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并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只有在瑕疵履行导致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时,债权人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讼争标的已经达到严重瑕疵,被告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余合同内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启扬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8月9日《机械购销合同》(合同编号LYYX201708-011)中双方关于SV-620冷冻切片曲奇机的权利义务关系于2018年1月8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上海启扬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5元,减半收取2,472.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35元,合计诉讼费4,207.50元,由原告上海启扬食品有限公司负担4,182.50(已付),由被告上海隆某机电科技有限公司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承颖
书记员:陆梦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