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启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唐嘉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上海市东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华柱,男,1981年1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陶丽萍,女,1981年7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严佳琪,男,2005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严华柱,即本案被告,系被告严佳琪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陶丽萍,即本案被告,系被告严佳琪的母亲。
原告上海启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华柱、陶丽萍、严佳琪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启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华柱、陶丽萍、严佳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启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926.4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2月4日起,原告先后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龙威茗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威茗庭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告系负责管理龙威茗庭(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169弄)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服务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系龙威茗庭4号2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建筑面积为95.72平方米,每月以1.21元/月/平方米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6元。期间,原告多次发函或上门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和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提供了1.《物业服务合同》;2.《合同延期补充协议》;3.《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4.《维修申请单》、《保安服务合同》、工程维修外包服务及其续签协议书、保洁服务合同、其续签协议书及协议等。
被告严华柱、陶丽萍、严佳琪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4日,原告与龙威茗庭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龙威茗庭(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169弄)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其中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住宅:高层1.21元/月/平方米、多层0.79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业主应当在每季第二月的1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后原告与龙威茗庭业委会签订《合同延期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物业服务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周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业主,被告房屋建筑面积95.72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21元/月/平方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26元。
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管理单位,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接受了原告的物业管理服务后,理应支付相应的对价。现被告拖欠未付,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华柱、陶丽萍、严佳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启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92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上海启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严华柱、陶丽萍、严佳琪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燕敏
书记员:邱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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